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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技术与管理工具箱因为专业、原创和权威,所以更好!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全球最大的中文财税(税务)网站目 录第一章 综合知识第二章 纳税核算第三章 纳税申报第四章 税款缴纳第五章 税务登记第六章 发票管理第七章 税收征管试读内容第十四节 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一、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纳税人在上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 5 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对逃税的纳税人采取的。采取时,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其采取的方法主要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纳税款的资金或实物。(2)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又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无所谓税收保全了。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1)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对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给有逃税行为的纳税人执行。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由纳税人签章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做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须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取得。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转移、隐匿应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的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如果这样,纳税人早已将其收入和财产转移或隐匿完毕,到时再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就晚了。当然,这并不是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想什么时候采取就什么时候采取。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的具体内容。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向税务机关做出的保证。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的提供。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小资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一、纳税保证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一)纳税保证人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 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 2 年的。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 C 级以下的。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7.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担保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三)纳税保证责任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保证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四)纳税担保书的填列内容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4.保证期问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5.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五)纳税担保时限1.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 15 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及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 l5 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 15 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扪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二、纳税抵押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下列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一)可以抵押的财产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办理程序1.填写抵押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2.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3.抵押财产的处理。(1)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3)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4)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 15 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三、纳税质押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提供的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一)动产质押纳税人以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纳税担保财产价值。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二)权利质押1.纳税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三)质押的处理1.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3.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 15 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返还质押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抵缴税款、滞纳会。四、法律责任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 1 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10 000 元以下的罚款。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 1 000 元以下的罚款。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50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其他违法情形。(3)冻结纳税人的存款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冻结的存款数额要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而不是全部存款。 注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 1 日内解除税收保全。(4)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税收保全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1.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强调的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则不适用。2.税收强制执行应坚持的原则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没有责令限期缴纳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违背了告诫在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程序就是违法的。3.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1)税款的强制征收(扣缴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在扣缴税款的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滞纳金的强行划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5.其他注意事项:(1)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等为限。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他本人及他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3)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4)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5)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6)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 3 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小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 (2005执他字第 12 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小资料关于对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可否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1999/5/11 国税函1999253 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可否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的请示(晋国税政发19997 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是指除商品、货物以外的其他所有财产,包括纳税人的生产资料。 小资料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2/3 国税函2008143 号 近日,有纳税人反映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推行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禁止纳税人采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强制要求纳税人与银行、税务签订委托电子划款协议,加入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现金缴税、缴款书转账缴税、信用卡缴税、联网电子缴税等各种方式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采用某种方式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从方便纳税人缴税、降低税收成本出发,积极推行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但必须遵循纳税人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推行。(试读结束啦。欢迎购买!“投资到大脑的钱可以给您今后带来更多的钱,早投资早获益,机遇只钟情于有准备的头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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