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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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集团为支持各投资企业的经营,有选择地为投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为规范担保贷款的管理,降低担保风险,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担保是指集团(担保人)应投资企业(借款人)的书面请求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合同时,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同时按一定比例向借款单位收取担保风险费的行为。第三条 集团提供担保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集团投资企业(原则上按投资比例进行担保) 。第二章 提供担保的条件和原则第四条 借款人的财务指标、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良好,具备履行担保项下合约的能力。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 80%,借款人不能连续两年亏损,且在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股东利益的记录。第五条 担保借款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且属于借款人合法的经营范围,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集团(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的项目为:(一)经集团批准及列入综合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二)企业挖潜、革新、改造等内涵扩大再生产投资贷款; (三)企业已立项并经批准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生产资金贷款;(四)企业用于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五)集团认为确有特别需要的其他贷款。第七条 借款人的借款用于高科技项目或符合产业导向,且具有较高经济效益,可优先考虑其申请。第八条 集团不为非法高利贷提供担保。第九条 集团不为未经政府批准的任何集资和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第十条 借款人必须向集团(担保人)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状况,定期通告有关情况;集团有权随时查询借款人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第十一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担保项目,如果集团(担保人)认为必要,有权派员列席该借款人董事会会议。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办理2第十二条 所有担保业务均由集团资金管理部受理,按集团规定程序具体运作。每笔要求担保的银行贷款,属流动资金借款的,必须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结算方式合理,经济效益显著;属基本建设资金贷款的,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或集团的批准文件、下达的投资计划、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建设资金来源、还贷资金及还款计划等资料。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企业必须向集团公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报告、借款用途、资金状况及还款计划和反担保措施。(二)申请借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购销合同书,政府或集团关于项目立项、投资等有关批文(复印件) 。(三)为非控股的投资企业担保,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方可按占股比例提供担保。(四)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和近期月(季)财务报表。(五)申请企业的“贷款证”复印资料。(六)借款合同、担保书或担保合同。(七)用作反担保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有效凭证和保险单。(八)董事会签署名或授权签署的“声明与保证” 。(九)集团(担保人)根据每一担保申请的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第十四条 投资企业贷款担保申请报告及必备文件资料上报齐备后,集团按规定的担保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一般担保项目自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四章 担保期限、收费及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从担保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解除之日止。第十六条 借款人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须重新申请并经集团审批后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 集团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收取下列担保风险费用:(一)担保风险费是集团应借款人要求为其出具贷款担保书承担风险而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担保风险费的计算以借款担保书金额为基数乘以担保费率。(二)担保费率每年每次 8。(三)收费时间为签订贷款担保书时一次性收取。(四)免收减收担保费须书面申请并经集团有关领导批准。第十八条 若申请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集团支付担保风险费,则集团不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五章 担保债务的监管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定期向集团(担保人)汇报贷款使用情况。3第二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集团(担保人)提供还贷情况报告或计划及相关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每次归还担保贷款必须向集团(担保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凭证。贷款全部清偿之后,必须通知担保人并提交有关归还贷款凭证的复印件。第六章 担保责任的追偿第二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由集团(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集团有权按照公司法 、 担保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反担保合同“声明与保证”主张权利。第七章 反担保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经担保人认可的本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财产提供反担保,并且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形式可采用:(一)动产、不动产抵押; (二)动产持押和权利质押; (三)保证。第二十五条 反担保中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和质押:(一)抵押:1.借款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2.借款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借款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4.借款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二)质押:1.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股票;3.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4.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八条 集团投资企业作为担保人(第二债务人)时,应参照本规定4执行。借款人以其相应财产作反担保抵押(或质押) ,反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或质押物)现值的 70%。第二十九条 用作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的,应依法办理抵押或质押物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投资企业的一方股东用其股权或财产作反担保抵押物或质押物时,须按法律程序办理,并进行登记。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用已出租的财产作反担保抵押的,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第三十二条 反担保以与他人共有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物的,应遵守以下原则:(一)共同拥有的财产,应征得共有人同意;(二)按份拥有的财产,以反担保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作为反担保抵押的实物必须投保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损坏,债务清偿完毕前未经集团同意,不得将抵押实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第三十四条 反担保义务履行,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权利实现的条款,集团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集团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范本适用于集团为新投资企业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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