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舜 元 地产 发 展 股份 有 限 公司Sunyoung Properties Co.,Ltd.公 司 章 程( 2013 年 8 月 16 日经 公 司 2013 年 第 一 次 临 时 股 东 大会 审 议 通 过)2013 年 8 月目 录第 一章第 二章 第 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 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 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 六章 第 七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 八章 第一节第二节总 则经 营 宗旨 和 范围 股 份股份发行 股份增减和回购 股份转让 股东 和股 东 大会 股东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董事 会董事 董事会经 理 及其 他 高 级 管理 人 员 监 事 会监事 监事会财 务 会计 制 度 、 利润 分 配 和 审计 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1第三节第 九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 十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 十 一 章第 十 二 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通 知 与 公 告 通知公告 合 并 、分 立 、 增 资、 减 资 、 解散和 清算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解散和清算修 改 章程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第 1 条 为维护公司 、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 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 2 条 舜元地产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 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420000000011292。公司前身为荆州地区物资开发公司, 根据 1992 年 8 月 12 日湖北省体改委鄂 改(199 2)6 号文,公司 更名为 “湖北荆州天发企业 (集团) 股份有限公 司” ;根据湖 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3 年 2 月 16 日作出的 关于湖北荆州天发企业 (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 (鄂改(1993)7 号) ,公司更名为“湖北天发企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审议,于 1997 年 4 月 22 日公 司 更 名 为 “湖 北 天 发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并 在湖 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办 理 了 相 关的工商手续。 2003 年 12 月 26 日, 经公司 200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公司名称由 “湖北天发股份有限公 司” 变更 为“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2008 年 8 月 7 日, 经公司 200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公司名称由 “天发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条 公司于 1996 年 11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 1996372 号文) 核 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856.2 股, 于 1996年 1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第 4 条 公司注 册名称: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 Sun young Industry Development Co.,Ltd.公司注册地 址: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 288 号投资广场第第 5 条3五层 A-3 座第 6 条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邮政编 码:434021 。公司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 272,209,120 元。 公司为永久 持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资 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 10 条 本公司章程 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 股东、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 11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第二章 经 营宗旨和 范 围第 12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不断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发挥公司优势, 发展地方经济, 立足国内市场, 面向世界, 获得良好效益,让股东满意。第 13 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工业、商业、房地产行业的投资经营及相关 咨询与服务; 交通、 通讯及市政基础设 施建设的投资经营及相关咨询与服务;其他实业投资(上述营业范围涉及许可经营凭许可证经营) 。4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 份发行第 14 条第 15 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股份 的发行, 实行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 16 条第 17 条 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 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 的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第 18 条 公司经批 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650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荆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行 631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9.71%。第 19 条第 20 条公司股份 总数为 272,209,120 股,均为普通股。公司或公司 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 份增减和回购第 21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5(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 22 条 公司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 23 条 公司在 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 24 条 公司收 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 25 条 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收 购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将 不 超 过 本 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 股 份转让6第 26 条第 27 条第 28 条公司的股份 可以依法转让。公司不接 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发起人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 29 条 公司董事 、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任。第四章 股 东和股东 大 会第一节 股 东第 30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7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 31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 32 条 公司股东 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 依法请求、 召集、 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 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五) 查阅本章程、 股东名册、 公司债 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 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 司收 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 33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 34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 35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8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 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3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37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赔偿责任。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 38 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 39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9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二节 股 东大会的 一 般规定第 40 条 股东大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 针 和投资计划;(二 )选 举和 更换非 由职 工代表 担任 的董事 、监 事,决 定有 关董事 、监 事的报 酬事项;(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 的 报告;(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 的 报告;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 年 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九) 对公司合并、分 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 修改本章程; (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 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 三) 审议 公司在 一年 内购买 、出 售重大 资产 超过公 司最 近一期 经审 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 募 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 计 划;10(十 六) 审议 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章或 本章 程规定 应当 由股东 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第 41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 )本 公司 及本公 司控 股子公 司的 对外担 保总 额,达 到或 超过最 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 42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第 43 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5 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 44 条 本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上海。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 45 条 本公司召开 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11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三节 股 东大会的召集第 46 条 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 47 条 监事会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 收到提案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48 条 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 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12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49 条 监事会或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 50 条 对于监事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 51 条 监事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四节 股 东大会的提 案 与通知第 52 条 提案的内容 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 53 条 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13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 54 条 召集人将在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 55 条 股东大会的 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明 :全 体 股 东 均 有 权 出席 股 东 大 会 , 并 可 以 书面 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 56 条 股东大会拟 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 每位董 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第 57 条 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节 股 东大会的召开第 58 条 本公司董事 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 59 条 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 60 条 个人股东亲 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 61 条 股东出具的 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15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 )分 别 对 列 入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的 每 一 审 议 事 项 投 赞 成 、 反 对 或 弃 权 票 的 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 62 条 委托书应当 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 63 条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 64 条 出席会议人 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 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 65 条 召集人和公 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 66 条 股东大会召 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 67 条 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16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 68 条 公司制定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 登记、 提案的审议、 投票、 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 拟定, 股 东大会批准。第 69 条 在年度股东 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 70 条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 71 条 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 72 条 股东大会应 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17(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 73 条 召集人应当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第 74 条 召集人应当 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 时公告。 同时, 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六节 股 东大会的 表 决和决议第 75 条 股东大会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 会作 出普 通 决议 ,应 当 由出 席股东 大会 的股东 (包 括股 东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 会作 出特 别 决议 ,应 当 由出 席股东 大会 的股东 (包 括股 东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 76 条 下列事项 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18第 77 条 下列事项 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五)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 以 及 股 东 大 会 以 普 通 决 议 认 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 78 条 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第 79 条 股东大会审 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代 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 属 于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 80 条 公司应在保 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 81 条 除公司处 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19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 82 条 董事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 ) 由 本 届 董事 会 和 监 事 会 分 别 对 下一 届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的构 成 提 出 方案;(二) 由超过股本 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董事、 监事的 候选人建议名单,并征求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意见;(三) 由本届董事会、 监事会讨论上述名单和意见, 按有 关组织程序 确定候选人名单, 并以提案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提案包括候选董事、 监 事人选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方式如下:(一) 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时, 按不重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二) 股东对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 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 对每一 个 董 事 或 监 事 候 选 人 投 给 与 其 持 股 数 额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 也 可 以 集 中 行 使 表 决权, 对某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 或对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三)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20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 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四)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 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 股东投 票无效, 视为放弃表决 权; 股东 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 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 ) 董 事 或 监 事 候 选 人 中 由 所 得 选 票 代 表 表 决 权 较 多 者 当 选 为 董 事 或 监事。(六) 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 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第 83 条 除累积投票 制外,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 84 条 股东大会审 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 85 条 同一表决权 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 86 条第 87 条股东大会采 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21第 88 条 股东大 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 监票人、 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 89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 错填、 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90 条 会议主 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 91 条 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 92 条 提案未 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 93 条 股东大 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 94 条 股东大 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五章 董 事会22第一节 董 事第 95 条 公司 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 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 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 96 条 董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