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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托运用法律文书随着 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2 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信托法律规定的出台,中国信托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信托在经济领域内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本章所讨论的信托运用,主要是指信托在企业改制并购中的运用。资金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典型的信托业务之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法律特征。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身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其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一种业务模式。资金信托是公司职工或公司管理人员将拟购股资金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公司股权,这时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了资金信托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资金信托合同。本章第一节主要阐述了资金信托法律文书,该节主要介绍了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包括信托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信托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资金信托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相关法律问题。股权信托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信托合同。本章第二节主要对股权信托合同进行了详细阐述,本节首先分析了股权信托合同与资金信托合同的区别,其次论述了股权信托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融资和股权质押、信托股权的管理等问题。信托贷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信托机构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者将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在信托资金的管理范围内借贷给借款人,这种方式的信托贷款风险一般被约定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委托人往往不指定信托资金的具体使用对象或范围,主要关心信托收益的问题。第二种是委托人将其资金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或贷款条件,向借款人放贷。这种方式的信托贷款实质是一种委托贷款,所谓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银行或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均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贷款方式。这种方式的信托贷款应参照适用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本章第三节主要针对第二种信托贷款方式,阐述了信托贷款的有关问题,包括信托贷款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信托贷款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信托贷款不能如期返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节 资金信托合同文书范本:资金信托合同 合同编号:____当事人委托人: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受托人: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受益人:________(甲方可以是惟一受益人) 鉴于甲方需将资金交付信托管理并谋取相应收益,乙方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甲方、乙方就信托设立及信托管理有关事宜经平等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合同正文第一条 信托目的1.甲方为有效运用其资金,基于对乙方的信任,通过本合同设定双方的资金信托关系。2.按本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按甲方的意愿以乙方自己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二条 信托资金金额、划款时间、信托期限 1.信托资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 。2.划款时间: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8 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信托期限: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三条 信托资金及其管理方式、处分权限与核算 1.信托资金信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交付乙方管理的信托本金;(2)甲方交付的信托本金自交付日至信托期限开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乙方管理、运用和处分以上(1) 、 (2)项所述信托本金形成的财产;(4)前述财产取得的收益、赔偿和其他收入。 2.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_____________________3.信托资金的核算: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承诺:本合同所指向的全部信托资金来源合法。2.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有关资料,以使乙方从事金融业务符合有关监管规定。3.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情况,并要求乙方做出说明。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核算方法所述支付信托收益。 5.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积极制订并履行信托计划,如遇国家金融政策重大调整,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应就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协商和调整。2.信托资金不属于乙方的自有财产,乙方终止时,信托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3.信托不因乙方的名称变更、法人变更、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乙方的辞任而终止。4.乙方应当为甲方、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5.乙方应当将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资金分别记账。6.乙方应妥善保存信托资金管理、分配的完整记录至少 15 年,以便甲方或受益人日后查询。7.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收取报酬。8.乙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资金承担。乙方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9.乙方以信托资金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责任。10.如果受益人为自然人,乙方有代扣代缴受益入个人所得税费的义务。第六条 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1.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乙方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2.受益人可以随时向乙方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情况,并要求乙方做出说明。3.根据本信托合同规定转让和依法继承信托受益权。 4.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资金的归属、分配方式及乙方的报酬1.信托终止时信托资金归甲方所有,乙方须在信托终止起 5 个工作日内划入甲方指定账户。2.乙方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收取报酬。3.在本合同设定的信托期限内,乙方收取手续费计算标准为:____________。4.信托终止后乙方行使请求给付报酬权时,可以留置信托资金。扣除乙方应收手续费后的信托资金及利益归甲方所有,乙方须在信托终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八条 信托的变更、终止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要变更本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2.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内,甲方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由于甲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且甲方须向乙方金额支付手续费。3.信托期限届满或甲方和乙方以书面协议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设定的资金信托即告终止,信托终止时,乙方在扣除手续费后须将全部信托资金及利益归还给甲方。4.本合同信托资金应与甲方其他信托财产、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甲方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甲方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资金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甲方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资金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甲方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九条 信托事务的报告本资金信托终止,乙方应当于信托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以事先约定的方式送达甲方。第十条 税费的缴纳甲方、乙方和受益人应各自承担各自取得的信托利益和手续费部分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风险提示与承担(对信托运用风险及本合同所述资金信托的特有风险予以明示,并说明责任分配原则。 )第十二条 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乙方职责终止或辞任时,新受托人由甲方另行指定,新受托人接任前,由乙方或其财产管理人依本合同先行管理信托资金。第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1.地址变更的告知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在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按时通知的,不得对抗另一方。2.信托利益划付账户变更的告知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的信托利益划付账户发生变化,受益人应在信托收益分配前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未按时通知的,不得对抗乙方。3.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告知乙方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以专人送达、挂号信件、传真、电报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就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需要通知的事项通知甲方和受益人,并存放乙方的营业场所备查。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1.乙方以全部信托资金为限向甲方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2.如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变更合同、未按约定方式提前终止合同) ,甲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对于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1.合同组成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都构成对本合同的附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接受益人人数增加份数。第十七条 附件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如:信托计划、信托收益分配明细等。 )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操作指南一、信托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信托法 )第 2 条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2)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有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参加,即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参加。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但在法律上必须以不同的身份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 (4)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风险承担责任。受托人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按照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及处理信托事务所而支出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当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才以其固有财产承担。(5)信托基于信任而建立,诚信是其基本原则。 (6)信托财产所有权、占有处分权和收益权相分离,依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分归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有。 根据信托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自己或者其他人而设定的信托,又称为私人信托;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信托。根据信托上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委托人本人,可以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信托,致使信托七的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本身的为自益信托;反之,委托人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致使信托上的利益归属于第三人的为他益信托。根据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否将信托作为商业经营,可以将信托分为商业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业信托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民事信托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私益性质、由除商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二、信托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信托与行纪的区别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信托与行纪的主要区别有:1.来源不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是由英国中世纪衡平法的用益制度发展而来的,就其内容而言,近似于大陆法系的他物权。而行纪源于罗马法,属于债权法范围,是债权法里合同中的一种。 2.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行纪通说认为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当事人。3.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务、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等,而行纪一般只限于特定待交易的财产。4.受托财产稳定性不同。信托中的受益人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且在信托合同中往往处于纯受益地位,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较为清晰。行纪中,虽然行纪人是代替委托人行使物的处分权,但对第三人而言,行纪人的占有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的占有,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受托财产。在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行纪人并未取得受托财产(代买之物或代卖之物)的所有权,行纪结束后,行纪人应将代买之物原封不动地移交给委托人,在代卖之物无法售出时,委托人有权取回该物。并且在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可以依法主张取回权。由此可见,在受托财产的稳定性上,行纪远不及信托。5.成立要件和利益归属不同。信托以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为信托法律关系成立要件,行纪不以财产交付为成立要件。信托财产的收益归信托受益人所有,行纪财产的收益归委托人所有。6.管理期限不同。信托关系一旦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得随意撤销,信托关系比较稳定,适于财产的长期管理。行纪关系设立后,这种关系撤销和终止相对容易,因此行纪适于短期财产处理。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委托是指一方受他方委托,按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信托与委托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要求不同。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法律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尤其是受托人的要求较为严格。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2.委托事务的范围和性质不同。信托一般适用于财产管理,而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法律没有特别限定。3.办理委托事务的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而在委托关系中,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4.合同成立的要件及解除规定不同。信托合同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为信托合同成立要件,而委托合同自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协议时即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 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有限制,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般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合同,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的终止。5.受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对受托人来说,享有了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但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于自己,而是将信托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这也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关系却是一种对人关系,委托产生后,并不发生任何属于委托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委托过程中,委托涉及的财产所有权与其利益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受控于受托人的这部分财产很可能受到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在委托人破产时也可能被列入破产财产而被强制执行。信托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由于信托合同通常也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与第三人利益合同非常相似。其区别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1.信托受益人与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首先,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但没有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但不是无效的,而且是普遍的、正常的。其次,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随意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法律后果的本质和范围应当由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合同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第三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信赖合同当事人的允诺有约束力并相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安排。再次,信托可以由受益人强制实施,而且主要由受益人强制实施,即使受益人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者在信托设立很久后才知道信托的存在,也不影响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要求合同的强制实施是需要对价支持的,其非合同当事人,未支付对价是不得强制实施的。2.信托受益人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性质不同信托虽也可由合同创设,而且主要是由合同创设,但受益权不是一种“合同权利” ,因为受益人可以从取得信托财产的陌生入手中,追回被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因而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在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合同法管辖,而是属于财产法领域。但受益权又不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因为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仅有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合同权利” ,不论他是债权人还是受赠人,其权利是由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合同创设的,权利有效性是由合同法来决定的。三、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为实现信托目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协议。订立信托合同,一般要载明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3)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6)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7)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8)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9)其他条款。当事人根据双方的意愿,还可以签订一些双方认为必要的条款,如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事务的报告,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1.信托合同当事人信托合同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根据信托法第 19 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法第 24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第 43 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2.信托目的 信托法第 6 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不同的信托目的会产生不同类型的信托。根据信托目的是为了自己和个别其他人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可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信托在信托的设立、选任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管理监督等方面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信托合同中必须明确信托目的,而且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根据信托法第 1 l 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都将导致信托无效。3.信托财产(1)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法第 14 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具体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但是,人身权,如姓名权、荣誉权、身份权等财产价值难以判断,不能作为信托财产。(2)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第一,信托财产的流通性。信托财产必须具有流通性才能管理和运作以实现信托目的。 信托法第 14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这是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各权能相分离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 15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 16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C.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及例外。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因此,信托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 17 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D.信托财产禁止抵消。 信托法第 18 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三,信托财产的形态可变性。因为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所以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第四,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信托法第 7 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 1 1 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或者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 (3)信托财产的登记信托法第 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我国属于法定登记的财产主要有土地、房屋、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机器设备、林木等。以这类财产进行信托的,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工具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注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 。此外,以有价证券进行信托的,应于证券上载明为信托财产或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4)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设立时,作为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关系结束之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合同规定的人;信托合同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4.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第一,监督知情权。 信托法第 20 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建议权。 信托法第 21 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三,撤销处分权和请求赔偿权。 信托法第 22 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四,对受托人的变更权。 信托法第 23 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 第五,强制执行异议权。 信托法第 17 条还规定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被违法强制执行有提出异议的权利。(2)委托人的义务第一,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第二,不得干预受托人的活动,但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第一,拥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根据法律或者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二,获得报酬权。 信托法第 35 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事先未作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费用和损失补偿权。 信托法第 37 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辞任权。 信托法第 38 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2)受托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履行受托义务。 信托法第 25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不得享受信托收益的义务。 信托法第 26 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该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人信托财产。 第三,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义务。 信托法第 29 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 27 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28 条规定,除非经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外,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第四,直接管理信托财产义务。 信托法第 30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报告及保密义务。 信托法第 33 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项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六,支付信托收益义务。 信托法第 34 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 ”第七,职责终止报告和移交义务。 信托法第 41 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3 项至第 6 项所列情形(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等)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 第八,共同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法第 31 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有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 32 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 同委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6.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益人的权利第一,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法第 44 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信托受益权的处分权。 信托法第 46 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 47 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48 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委托人享有的五项权利。 信托法第 49 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 20 条至第 23 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受托人有本法第 22 条第 1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信托法第 17 条规定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被违法强制执行有异议权。(2)受益人的义务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因委托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并不需要受益人为此而履行特定义务。在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委托人承担的义务并不等于受益人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与受益权相对应的义务。7.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1)信托的变更第一,受托人的变更。 信托法第 38 条规定:“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第 39 条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二,受益人变更。第 51 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重大侵权外,出现上述其他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三,信托内容的变更。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经协商一致,在信托财产既定的情况下可以对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变更,以更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 (2)信托的终止第一,信托终止的原因。 信托法第 5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或解除。 ”第 50 条规定:“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信托终止的限制。 信托法第 52 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 信托法第 55 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 57 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 58 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受让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四、资金信托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资金的行为。 资金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本业,投资基金业务也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投资。资金信托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在于:1.采用的募集方式不同资金或基金的募集方式均有公募和私募两种形式。公募是指以公开发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方式;私募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方式。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资金信托业务的办理,不能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也就是说,必须采用私募的形式筹集资金。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只许采用公募方式筹集基金。2.对募集行为的限制不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1)第 4 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募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3)不得举外借债;(4)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5)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锌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哇投资者承担。 ”第 6 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 200 份(含 200 份) ,每份合陋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含 5 万元)。 ”而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i-为没有这样的限制规定。3.投资对象的范围不同信托资金的投资对象却十分广泛,可从事资金拆借、贷款、购买国债、票据贴现、房地产投资、存放银行、实业投资、项目投资等。虽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可利用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但是证券投资基金集中的投资对象只是证券市场中的各种可交易证券。4.投资数量的限制不同信托资金对上市公司的投资没有量的限制,必要时,信托公司还可将自有资金一起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却严禁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 ,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达到对证券市场的控制,以求合法获得最大的利益。同时就投资证券而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委发199781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 、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的规定,一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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