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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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二)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三)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四)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五)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投资者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解读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的规定。投资者凭借对企业资本的所有权,对企业进行财务管理,主要手段是利用对若干重大事项的控制权,约束经营者财务行为,以确保企业资本的安全和增值,最终实现投资者自身的利益。(一)基本管理事项决策权投资者的基本管理事项,主要包括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内部不同管理层次、不同部门的财务管理权限及责任,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管理关系,其实质是将法人治理结构要求以企业内部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企业日后的财务行为提供支持和约束。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是保证企业总体战略和财务目标在长期和短期内都能得到贯彻实现的基本手段。这四个事项都是投资者掌握财务控制权的基本体现,因此,其最终决定权必须由投资者行使。(二)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权这些重大事项包括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判断一个财务事项是否“重大” ,除了看涉及金额相对于企业资产的比例高低之外,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容易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企业法人财产权决定了企业拥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主体是经营者,理论上,当经营者与投资者制定的财务战略和目标保持一致,勤勉尽责时,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内部人控制等诸多问题,经营者的决策往往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损害投资者利益。尽管如此,无论是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还是从成本效益原则看,投资者不可能因为两者之间可能的利益冲突,而取代经营者作出每一项决策。因此,投资者只能对一些重大财务事项,掌握最终决策权。(三)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就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以及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节和检查,以确保企业遵纪守法地实现发展战略和财务目标。财务监督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保障性手段。投资者一方面可通过监事会、内部审计部门等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内部财务监督,另一方面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和评估对经营者实施外部财务监督。在实施财务监督时,由投资者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有重要意义。因为投资者主要依赖财务会计报告来了解经营者的工作成果,独立第三方即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活动,是保证和增强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主要途径,如果由经营者聘用中介机构,就有可能影响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从而削弱相关财务信息的可信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也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精神。(四)财务考核投资者通过一定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对经营者财务业绩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为经营者的任免、职务调整和薪酬激励等提供依据。(五)财务总监的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制度是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组织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化和复杂化、财务管理体制级次增多的情况下,投资者为了保障自身利益,按照一定程序向其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派出特定人员或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财务监督而形成的制度,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1.我国财务总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20 世纪 90 年代,深圳、武汉等地的政府在改进我国原有的总会计师制度基础上,引进了西方国家的财务总监制度,开始在国有企业推行。目前,财务总监制度在上海、山西、浙江、江苏、广东、湖北等地已推广实行,各地实行的财务总监制度虽有不同,但基本内容都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投资关系,在管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设置财务总监,并按照一定条件聘任或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根据授权,对所在企业进行专业、专职的财务监督,并作为企业董事会成员,参与企业财务预算的制定;参与财务预算的执行,并对重大财务事项建立总经理与财务总监联签制度,等等。虽然我国的财务总监制度是作为会计委派制的一种形式,从国有企业开始推行的,但这种在西方现代企业中广为采用、行之有效的财务监督手段,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在企业财务管理实践中,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其中也有许多非国有企业) ,建立财务总监制度的直接动机并非国家或上级部门的指令,而是来自于企业规模日益扩大、财务监管却相对滞后所带来的压力和考虑。许多企业家从企业管理的亲身经历中,从与同行管理经验的交流中,从对西方现代企业制度的学习中,主动或被动地考虑更新和完善财务监管措施,逐渐开始接纳和实践财务总监制度。2.财务总监的主要职责建立财务总监制度的根本目标是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从财务总监制度的本质来看,财务总监履行部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具体包括:(1)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2)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投资者战略要求从事财务活动;(3)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和可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4)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5)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预算和方案;(6)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7)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8)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9)对经营者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等等。将代表投资者权益的财务总监的职责与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进行对照,可以看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时,必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的制衡。实际上,这也正是财务总监制度为什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道德风险” 、 “逆向选择”及“内部人控制”等问题的原因。3.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就国有企业而言,目前财务总监委派制主要有政府委派模式和董事会委派模式,前者主要适用于股权较为集中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后者则常见于股权较为分散的国有控股企业,主要区别在于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的机构不同。但即使如此,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也必须履行董事会任命程序。一般的做法是:投资者(通常为政府财政部门)对拟委派的财务总监进行严格的任职资格考核;财务总监对委派其履行职责的投资者负责,其薪酬由投资者支付,定期向投资者报告企业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对特殊、重大的财务事项要及时报告;财务总监应当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活动,不得超出投资者授权的范围履行职责,过多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我国的财务总监制度是从国有企业中萌芽和发展的,它对于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是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下设计的,非国有企业也可以借鉴其经验。4.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区别有不少人认为,如果一个企业已经设置了总会计师职位,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委派财务总监了。这种认识的根源在于没有了解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区别。这两者之间的不同可以用表 2-1 简单表示。表 2-1 比较项目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来源 西方国家公司制模式 前苏联计划经济模式适用范围 治理结构健全的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或国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治理地位 对董事会负责,一般属于董事会成员对经营者/总经理负责产生方式 股东会/董事会委派或董事会聘任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工作报告关系 委派股东或董事会 厂长或总经理职责 兼具所有者监督职责和企业价值管理职责履行经营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职责工作层面协调企业内部及企业外部各利益相关者关系协调企业内部各利益相关者关系及直接影响会计工作的外部利益相关者关系组织结构定位是企业财务资源的第一把关人,与总经理一起对企业的财务安全运行负责协助厂长或总经理管理企业财务工作、调配企业财务资源工作侧重点 侧重于价值管理、财务监督和财务审计侧重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表 2-1 可见,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在所代表的利益主体、具体职责、工作侧重点等各方面都有着本质区别,并不存在谁替代谁的问题。(六)履行职责方式按照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投资者履行财务职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等,通过一定的企业内部机构进行,如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表决,或通过厂长(经理)办公会、职工代表大会、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决定聘请或者解聘中介机构,委托或者委派财务总监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决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经营者报酬等重大财务事项,决定聘请或者解聘中介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考核,委托或者委派财务总监等。2.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通过办公会履行大部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国家作为投资者,一般只在企业设立、合并、分立、任命厂长(经理)等极少数情况下,履行审批职责,直接涉足企业财务管理。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厂长(经理)的选举和罢免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的权利,评议、监督企业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的权利等。3.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虽然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其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因此,合营企业中投资者的财务管理职责和部分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都由董事会履行。董事会有权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 ,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要求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因此,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对财务活动的参与度非常高。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应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并可以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按照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或者经批准的其他形式,但对其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特殊要求。(七)投资者的管理授权在一定条件下,投资者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将某些财务管理职责授权给经营者。 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1.企业财务通则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规定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财务决策权归投资者行使,但在现实情况中,由于企业规模大、业务复杂、所有权结构分散、投资者管理能力和精力不允许等多种因素,投资者往往无法履行企业财务通则赋予的全部财务管理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以授权经营者行使部分财务管理职责,从而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2.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限于法律所说的契约关系,还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将风险的承担与决策权的使用等问题包含在内。投资者对经营者的授权,除了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通过企业章程、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等有效方式进行。但是,这种职责履行权的转移不会导致风险的转移,即原来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授权后仍应由投资者承担,如经营者在授权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对外投资决策,导致的损失不应由经营者承担,而应进入企业的利润表,即最终由投资者来承担,这也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3.投资者经营者的授权应该是有限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所有的财务管理职责都委托经营者行使,否则就失去了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例如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以及重大财务决策中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事项,应当由投资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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