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华包B: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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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 山 华新 包 装 股份 有 限 公司公 司 章 程(2 014 年 5 月 15 日修订)(于二 O 一四年 五 月十六日 公司二 O 一三年 度 股东大 会 审议通过 )目 录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3第一章第二章 第三章总则 .3经营宗旨和范围 .4股份 .4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股份发 行 .4股份增减 和回购 .5股 份转让 .6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6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股东 .6股东大 会的一 般 规定 .9股东大 会的召 集 .10股东大 会的提 案 与通知 .11股东大 会的召 开 .12股东大 会的表 决 和决议 .15第五章 董事会 .18第一节 董事 .18第二节 董事会 .20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3监事会 .24第一节 监事 .24第二节 监事会 .25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26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财务会 计制度 .26内部审 计 .28会计师 事务所 的 聘任 .28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28第一节 通知 .28第二节 公告 .29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29第一节 合并、 分立、 增 资和减资 .29第二节 解散和 清算 .30第十章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31第十二章 附则 .322佛 山 华 新 包 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 1999297 号文、 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体改 1999032 号文批 准 , 以 发 起 方 式 设 立 ; 在 广 东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4400001008467。第三条 公司于二 OOO 年六月 二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4950 万股(包括超额配售增发的 1950 万股) ,全部为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 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于二 OOO 年七月六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F oshan Hua Xin Packaging Co。 , Ltd。第五条 公司住所: 广东省佛山市季华路经华大厦 19 楼。邮政编码:528000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542.5 万元。公 司 因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而 导 致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变 更 的 , 在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同 意 增 加 或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决 议 后 , 应 就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的 事 项 通 过 决 议 , 并 授 权 董 事 会 具 体 办 理 注 册 资 本 的 变 更 登 记手续。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对 公 司 、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 依 据 本 章 程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 公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秘书。本 章 程 所称 其他 高 级管理 人 员 是指 公司 的 副 总经 理 、 总工 程师 、 总会计 师 及 董事 会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以市场为导向, 以品质为竞争前提, 以人才为中心, 着力发展饮料 软 包 装 , 高 级 包 装 材 料 及 制 品 、 高 级 包 装 白 纸 板 和 包 装 印 刷 , 争 取 饮 料 软 包 装 和 高 级 包 装 白纸 板 在 中 国 市 场 保 持 技 术 领 先 , 市 场 占 有 率 最 大 , 经 济 效 益 最 好 。 高 级 包 装 白 纸 板 要 成 为 广 东 及 邻 近 地 区 最 有 竞 争 力 的 产 品 , 并 以 饮 料 软 包 装 和 高 级 材 料 及 制 品 和 高 级 包 装 白 纸 板 为 导 向 , 进 一 步 开 拓 发 展 其 关 联 产 品 , 使 股 份 公 司 在 二 十 一 世 纪 初 成 为 一 个 以 包 装 材 料 为 主 体 , 兼 营 相 关 行 业 产 品 , 能 适 应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 有 较 强 经 济 实 力 和 竞 争 能 力 的 大 型 包 装 企 业 集 团 , 为 各 位 股东提供稳定、丰厚的回报。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 制造、 销售: 包装材料、 包装制品、 装饰材料、 铝塑复合材料,包装印刷业的投资,包装机械销售及维修。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可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经营其他有关业务。 公 司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与 国 内 外 其 他 企 业 合 资 经 营 及 在 国 内 外 设 立分公司、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第 三 章 股 份第一节 股 份发行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权利。公 司 股 份的 发行 , 实行公 开 、 公平 、公 正 的原则 , 同 种类 的每 一 股份应 当 具 有同 等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 每 股 的 发 行 条 件 和 价 格 应 当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4( 一 ) 项 情 形 的 , 应 当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第十八条 公 司 发 起人 为 佛 山 华新发 展 有 限公 司、 佛 山市 投 资 总 公司 、佛 山 市新辉 实 业 发展 有限 公 司 、 中 国 包 装 总 公 司 、 中 国 物 资 开 发 投 资 总 公 司 、 广 东 省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中 国 化工 轻 工 总 公 司 、 佛 山 市 轻 工 工 业 公 司 。 公 司 设 立 时 佛 山 华 新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认 购 的 股 份 数 为 286532200 股,其他的发起人分别认购 495400 股,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全部发起人的出资均已 在公司设立时缴足。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0542.5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 司 或 公司 的子 公 司(包 括 公 司的 附属 企 业)不 以 赠 与、 垫资 、 担保、 补 偿 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 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 司 可 以减 少注 册 资本。 公 司 减少 注册 资 本,应 当 按 照 公司 法 以及 其 他 有关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 司 在 下列 情况 下 ,可以 依 照 法律 、行 政 法规、 部 门 规章 和本 章 程的规 定 , 收购 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 公 司 因 本章 程第 二 十三条 第 ( 一) 项至 第 (三) 项 的 原因 收购 本 公司股 份 的 ,应 当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 属 于 第5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 ,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 (三) 项规定收购的本 公司股份, 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 在 任 职期间每年 转让 的股份 不 得超过其 所持 有本公 司 股份总数 的 25%;所 持本公司 股份 自公司 股 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 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大 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 分 证 据 。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种 类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东 , 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内资股属于同一种类股份。公 司 与 证 券 登 记 机 构 签订 股 份 保 管 协 议 , 定 期查 询 主 要 股 东 资 料 以 及主 要 股 东 的 持 股 变 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6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 分 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 其 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 的 行为时,由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召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股 权 登 记 日 收 市 后 登 记在 册 的 股 东 为 享 有 相 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 依 法 请 求 、 召 集、 主 持 、 参 加 或 者 委 派股 东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大会 , 并 行 使 相 应 的 表 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 查 阅 本 章 程 、 股东 名 册 、 公 司 债 券 存 根、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 阅前条所 述 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 料 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 证 明其持有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 , 公司 经 核 实 股 东 身 份 后 按照 股 东 的 要 求 予 以 提 供。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 会、董事 会 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 行 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 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的 会议 召 集 程 序 、 表 决 方 式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者 本 章 程 , 或 者 决 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执 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 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诉 讼 ; 监 事 会 执 行 公 司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可 以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7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的 控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员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害 公 司 利 益 。 违 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制 人 对 公 司 和 公 司 社 会公 众 股 东 负 有 诚 信 义 务。 控 股 股 东 应 严 格 依法 行 使 出 资 人 的 权 利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利 用 利 润分 配 、 资 产 重 组 、 对 外投 资 、 资 金 占 用 、 借 款 担 保 等 方 式 损 害 公 司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合法 权 益 , 不 得 利 用 其 控制 地 位 损 害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利 益 ;不 得 利 用 其 特 殊 地 位 谋取 额 外 利 益 ; 不 得 对 股东 大 会 人 事 选 举 决 议 和 董 事 会 人 事 聘 任 决 议履 行 任 何 批 准 手 续 ; 不得 越 过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会 任 免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不 得 直 接 或 间 接干 预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决策 ; 不 得 干 预 公 司 的 财务 会 计 活 动 , 不 得 向 公 司 下 达 任 何 经 营 计 划或 指 令 ; 不 得 从 事 与 公司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业 务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形 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 监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 金、 资产安全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或变相占用公司资金、资产。第四十一 条 公司董事、 监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时, 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 罚款、 降职 、 免职、 开除等处分 ,8并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公司董事、监事的免职 ,由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对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职 ,由公司董事会通过法 定程序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二 条 当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 支 配、 侵占公司资 产或其他权益、 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 部门备案后,申请冻结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第二节 股 东大会的一 般 规定第四十三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四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 公司 及本公 司 控股子公 司的 对外担 保 总额,达 到或 超过最 近 一期经审 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9第四十五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六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广东省佛山市季华路经华大厦 19 楼公司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股 东 大 会 将 设 置 会 场 ,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 公 司 还 将 努 力 提 供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四十八 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三节 股 东大会的召集第四十九 条 独 立 董 事有 权向 董 事会提 议 召 开临 时股 东 大会。 对 独 立董 事要 求 召开临 时 股 东大 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条 监 事 会 有权 向董 事 会提议 召 开 临时 股东 大 会,并 应 当 以书 面形 式 向董事 会 提 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10会 不 得 进 行 表 决 并 作 出第五十一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在 收 到 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 股东有权 向监 事会提 议 召开临时 股东 大会, 并 应当以书 面形 式向监 事 会提 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 条 监 事 会 或股 东决 定 自行召 集 股 东大 会的 , 须书面 通 知 董事 会, 同 时向公 司 所 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 集 股 东 应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及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时 ,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三 条 对 于 监 事会 或股 东 自行召 集 的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和 董 事会 秘书 将 予配合 。 董 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四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四节 股 东大会的提 案 与通知第五十五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六 条 公 司召 开 股东大会 ,董事 会、 监 事会以及 单独或 者合 并 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召 集 人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公 告 后 , 不 得 修 改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已 列 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或 不 符 合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提 案 , 股 东 大11决议。第五十七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五十八 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 全 体 股 东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 并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五十九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第五节 股 东大会的召开第六十一 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二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三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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