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铜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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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 2013 年 6 月 4 日公司第五届 董 事会第三 十二次 会 议审议通 过)(经 2013 年 6 月 18 日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 通 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 公 司、股东 和债权 人 的合法权 益,规 范 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 据中 华 人民共和 国公司 法 (以下简 称公 司 法 )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 下简称 证券法 )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制订本章 程。第二条 公司系 依 照公司 法和 其 他有关规 定成立 的 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 称 “公司” ) 。公司经云 南省人 民 政府云政 复 1997第 92 号文批准 , 以 募集方式 设立 ;在 云 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为5300001006271。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4 月 20 日经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 委 员会批准 ,首次向社 会公众 发 行人民币 普通股 , 均为向境 内投资 人 发行的、 以人民 币认购的内 资股,于 1998 年 6 月 2 日在深 圳证券交 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 名称:中文全称 :云南 铜 业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全称:Y UNNAN COPPER CO.,LTD,简称: YCC第五条 公司住 所 :云南省 昆明市 昆 明国家高 新技术 产 业开发 区邮政编码:6 50000第六 条 公司 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1,416,398,800.00 元。第七条 公司 为永久存 续的股 份 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 长为公司 的法定 代 表人。第九条 公司 全部资产 分为等 额 股份,股 东以其 认 购的股份 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 任,公 司 以其全部 资产对 公 司的债务 承担责 任 。第十条 公司 章程自生 效之日 起 ,即成为 规范公 司 的组织与 行为、 公司与股东 、股东 与 股东之间 权利义 务 关系的具 有法律 约 束力的文 件,对 公司、股东 、董事 、 监事、高 级管理 人 员具有法 律 约束 力 。依据本 章程, 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 , 股东可以 起诉公 司 董事、监 事、总 经 理和其他 高级管 理人员,股 东可以 起 诉公司, 公司可 以 起诉股东 、董事 、 监事、总 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 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 是指公 司 的副总经 理、财 务总监(或 总会计 师) 、总工程 师、董 事 会秘书。第二章 经营 宗 旨和范围第十二条 公司的 经营宗旨 :适应 社 会主义市 场经济 的 要求,在 国家产业政策 指导下 , 充分发挥 自身优 势 ,加强技 术改造 , 提高产品 质量, 研制高科技 、高质 量 产品,积 极开拓 国 内外市场 ,以实 现 利润最大 化为公 司目标,确 保全体 股 东合法权 益并获 得 最佳投资 效益。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 ,公司 的 经营范围 :有色 金 属、贵金 属的生 产加工、 销售 及生产 工艺的设 计、 施工、 科研。 高科 技产品 化工产品 的生产 、加工及销 售。机 械 动力设备 的制作 、 安装,经 营本企 业 自产产品 及相关 技术的出口 业务; 经 营本企业 生产的 科 研所需的 原辅料 、 机械设备 、仪器 仪表、零配件 及相关技术的进口 业务;经营本企业 的进料加工和 “三 来 一补”业务;出 口本企 业 自产的钢 材、选 矿 药剂、有 色金属 ; 进口本企 业生产 、科研所需 的原材 料 、机械设 备、仪 器 仪表、零 配件、 经 营有色金 属开采 和选矿业务 ,化肥 加 工及销售 , 饲料 添 加剂产品 ,硫酸 。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四条 公司的 股份采取 股票的 形 式。第十五条 公司股 份的发行 ,实行 公 平、公正 的原则 , 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 利 。同 次发行的 同 种类股票 ,每股 的 发行条件 和价格 相 同;任何 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 份 ,每股应 当支付 相 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 股票, 以 人民币标 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 行的股份 ,在中 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是 经云南省 人民政 府 云政复 1997第 92 号文批准 , 由云南铜业 集团有 限 公司作为 独家发 起 人,以其 全资子 企 业云南冶 炼厂经 评估确认后 的主要 经 营性净资 产作为 出 资,以募 集方式 设 立股份有 限公司 ,31998 年 5 月 15 日在 云南省工 商行政 管 理局登记 注册。第十九条 公司股 份总数为 1,416,398,800 股, 公司股本 结 构为: 普通股 1,416,398,800 股,其中控 股股东 云 南铜业集 团有限 公 司持有 682,348,800 股,占公司 股份 总数的 48.17。第二十条 公司或 公司的子 公司( 包 括公司的 附属企 业 )不以赠 与、垫资、担 保、补 偿 或贷款等 形式, 对 购买或者 拟购买 公 司股份的 人提供 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份 增 减和回购第二十一 条 公司 根据经营 和发展 的 需要,依 照法律 、 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 作 出决议, 可以采 用 下列方式 增加资 本 :(一) 公开发行 股份;(二)非 公开发 行 股份;(三)向 现有股 东 派送红股 ;(四)以 公积金 转 增股本;(五)法 律、行 政 法规规定 以及中 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 他 方式。第二十二 条 公司 可以减少 注册资 本 。公司减 少注册 资 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 以及 其 他有关规 定和本 章 程规定的 程序办 理 。第二十三 条 公司 在下列情 况下, 可 以依照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 定 ,收购公 司的股 份 :(一)减 少公司 注 册资本;(二)与 持有公 司 股票的其 他公司 合 并;(三)将 股份奖 励 给公司职 工;(四)股 东因对 股 东大会作 出的公 司 合并、分 立决议 持 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 形外, 公 司不进行 买卖本 公 司股份的 活动。第二十四 条 公司 收购公司 股份, 可 以选择下 列方式 之 一进行:(一)证券交易 所集中竞 价交易 方 式;(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 其他方 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 十 三条第 (一) 项 至第 (三) 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 , 应当经股 东大会 决 议。公司 依照第 二 十三条规 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 (一) 项情形 的, 应 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 项、第 ( 四)项情 形的, 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 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 第二十 三 条第(三 )项规 定 收购的公 司股份 , 将不超过 公司已 发行股 份总额 的 5 %; 用于收 购的资金 应当从 公司的 税后 利润中 支出 ;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 工。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六 条 公司 的股份可 以依法 转 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 受本公 司 的股票作 为质押 权 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 有的公 司 股份,自 公司成 立 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公 司公开 发 行股份前 已发行 的 股份,自 公司股 票 在证券交 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 不得转让 。5公 司董事、 监 事、高级 管理人 员 应当在每 一年末 向 公司申报 所持有 的公司的股 份及其 变 动情况, 在任职 期 间每年转 让的股 份 不得超过 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 所持公司股 份自 公司股票 上市交 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 员 离职后半 年内, 不 得转让其 所持有 的 公司股份 。第 二十九 条 公 司董 事、监 事、 高级管 理人员 、持 有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 持 有的公司 股票在 买 入后 6 个月 内卖出 ,或者在 卖出后 6个月内又 买入, 由此 所得收益 归公司 所 有, 公司 董事会 将收 回其所得 收益 。但 是,证 券公司 因包 销购入 售后剩 余股 票而持 有 5%以上 股份的 ,卖出 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 间限制。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前款规定 执行的 , 股 东有权要 求董事 会 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 未 在上述期 限内执 行 的,股东 有权为 了 公司的利 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 民 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第一款的 规定执 行 的,负有 责任的 董 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第四章 股 东 和 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条 公司依 据证券登 记机构 提 供的凭证 建立股 东 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 有 公司股份 的充分 证 据。股东 按其所 持 有股份的 种类享 有权利,承 担义务 ; 持有同一 种类股 份 的股东, 享有同 等 权利,承 担同种 义务。公 司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签 订 股 份 保 管 协议,定期 查询主 要 股东资料 以及主 要 股东的持 股变更 ( 包括股权 的出质 )情况,及 时掌握 公 司的股权 结构。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 股东大 会 、分配股 利、清 算 及从事其 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 为 时,由董 事会或 股 东大会召 集人确 定 股权登记 日,股 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 记 在册的股 东为享 有 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二 条 公司 股东享有 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 持有的 股 份份额获 得股利 和 其他形式 的利益 分 配;(二)依 法请求 、 召集、主 持、参 加 或者委派 股东代 理 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 的 表决权;(三)对 公司的 经 营进行监 督,提 出 建议或者 质询;(四)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及本章 程 的规定转 让、赠 与 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 阅本章 程 、股东名 册、公 司 债券存根 、股东 大 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 、 监事会会 议决议 、 财务会计 报告;(六)公 司终止 或 者清算时 ,按其 所 持有的股 份份额 参 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 股东大 会 作出的公 司合并 、 分立决议 持异议 的 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八)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权利。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 查阅前 条 所述有关 信息或 者 索取资料 的,应 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 其 持有公司 股份以 及 持股数量 的书面 文 件,公司 经核实 股7东身份后 按照股 东 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 大会、 董事 会决议内 容违反 法 律、 行政 法规的 ,股东有权 请求人 民 法院认定 无效。股 东大会、 董 事会的会 议召集 程 序、表决 方式违 反 法律、行 政法规 或者 本 章 程 ,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 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日内,请 求人民 法 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 级管理 人 员执行公 司职务 时 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 规 定,给公 司造成 损 失的,连续 180 日 以上单独 或合并 持有 公司 1%以 上股份 的股东 有权书 面 请 求监事 会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 务 时违反法 律、行 政 法规或者 本章程 的 规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的, 股东可 以 书面请求 董事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诉 讼 。监 事会、董 事 会收到前 款规定 的 股东书面 请求后 拒 绝提起诉 讼,或 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 或者情况 紧急、 不立 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 到 难以弥补 的损害 的 ,前款规 定的股 东 有权为了 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 直 接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讼。他 人侵犯公 司 合法权益 ,给公 司 造成损失 的,本 条 第一款规 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 的 规定向人 民法院 提 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 级管理 人 员违反法 律、行 政 法规或者 本章程 的规定,损 害股东 利 益的,股 东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 承担下 列 义务:( 一)遵守 法 律、行政 法规和 本 章程;( 二)依其 所 认购的股 份和入 股 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 律 、法规规 定的情 形 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 滥 用股东权 利损害 公 司或者其 他股东 的 利益;不 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 和 股东有限 责任损 害 公司债权 人的利 益 ;公 司股东滥 用 股东权利 给公司 或 者其他股 东造成 损 失的,应 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 司 法人独立 地位和 股 东有限责 任,逃 避 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 益 的,应当 对公司 债 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 律、行 政 法规及本 章程规 定 应当承担 的其他 义 务。第 三 十 八条 持 有公 司 5%以 上有 表决权 股份 的股东 ,将其 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 应 当自该事 实发生 当 日,向公 司作出 书 面报告。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 股股东 、 实际控制 人员不 得 利用其关 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 益。违 反 规定的, 给公司 造 成损失的 ,应当 承 担赔偿责 任。公 司控股股 东 及实际控 制人对 公 司和公司 社会公 众 股股东负 有诚信 义务。 控股 股东应 严格 依法行使 出资人 的 权利, 控 股股东 不得 利用利润 分配 、资产重组 、对外 投 资、资金 占用、 借 款担保等 方式损 害 公司和社 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 , 不 得利用其 控制地 位 损害公司 和社会 公 众股股东 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 大 会的一 般 规定第四十条 股东大 会是公司 的权力 机 构,依法 行使下 列 职权:( 一)决定 公 司的经营 方针和 投 资计划;( 二)选举 和 更换非由 职工代 表 担任的董 事、监 事 ,决定有 关董事 、监事的报 酬事项 ;9( 三)审议 批 准董事会 的报告 ;( 四)审议 批 准监事会 报告;( 五)审议 批 准公司的 年度财 务 预算方案 、决算 方 案;( 六)审议 批 准公司的 利润分 配 方案和弥 补亏损 方 案;( 七)对公 司 增加或者 减少注 册 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 行 公司债券 作出决 议 ;( 九)对公 司 合并、分 立、解 散 、清算或 者变更 公 司形式作 出决议 ;( 十)修改 本 章程;( 十一)对 公 司聘用、 解聘会 计 师事务所 作出决 议 ;( 十二)审 议 批准第四 十一条 规 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 议 公司在一 年内购 买 、出售重 大资产 超 过公司最 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 议 批准变更 募集资 金 用途事项 ;( 十五)审 议 股权激励 计划;( 十六)审 议 法律、行 政法规 、 部门规章 或本章 程 规定应当 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 项 。公 司上述股 东 大会的职 权不得 通 过授权的 形式由 董 事会或其 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 行使。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 对外担 保 行为,须 经股东 大 会审议通 过。( 一) 公司 及公 司控股子 公司的 对 外担保总 额 ,达到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 担 保;( 二) 公 司的对 外担保总 额, 达到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 担 保;( 三)为资 产 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 担 保;( 四)单笔 担 保额超过 最近一 期 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 东 、实际控 制人及 其 关联方提 供的担 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 分为年 度 股东大会 和临时 股 东大会。 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 ,应当于 上一会 计 年度结束 后的 6 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 条 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 公 司在事实 发生之 日 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 一)董事 人 数不足 8 人时;( 二)公司 未 弥补的亏 损达实 收 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 或 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 会 认为必要 时;( 五)监事 会 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 、 行政法规 、部门 规 章或本章 程规定 的 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 条 公司 召开股东 大会的 地 点为:公 司住所 地 或董事会 确定的其他地 点。股 东大会将 设 臵会场, 以现场 会 议形式召 开。公 司 还可以借 助深圳 证券交易提 供的交 易 系统、互 联网投 票 系统(以 下简称 : 网络)为 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 利 。股东通 过上述 方 式参加股 东大会 的 ,视为出 席。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将 聘 请 律 师 对 以 下 问 题 出 具 法 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 集、召开 程序是 否 符合法 律 、行政 法 规、本章 程;11(二)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 格、召 集 人资格是 否合法 有 效;(三)会议的表 决程序、 表决结 果 是否合法 有效;(四)应公司要 求对其他 有关问 题 出具的法 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十六 条 独立 董事有权 向董事 会 提议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 时 股东大会 的提议 , 董事会应 当根据 法 律、行政 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 定, 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 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将在作 出董事 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 的 通知;董 事 会不 同 意召开临 时股东 大 会的,将 说明理 由并公告。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 权向董 事 会提议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 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 会 提出。 董 事会应 当根 据法律、 行政法 规和 本章程的 规定 ,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 不 同意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的书 面反馈 意见。董 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将在作 出董事 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 的 通知,通 知中对 原 提议的变 更,应 征 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 事会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 会 不能履行 或者不 履 行召集股 东大会 会 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 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10%以上股 份 的股东有 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 并应当 以 书面形式 向董事 会 提出。董 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本章程 的规定 , 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的书 面反馈 意 见。董 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当在 作出董 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 会 的通知, 通知中 对 原请求的 变更, 应 当征得相 关股东 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 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 权 向监事会 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 大会, 并 应当以书 面形式 向 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 事会同意 召 开临时股 东大会 的 ,应在收 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 知,通 知 中对原提 案的变 更 ,应当征 得相关 股 东的同意 。监 事会未在 规 定期限内 发出股 东 大会通知 的,视 为 监事会不 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 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 主 持。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 股东决 定 自行召集 股东大 会 的,须书 面通知 董事会, 同时向 公司所 在地的中 国证监 会 云南监管 局和深 圳 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 股 东大会 决 议公告前 ,召集 股 东持股比 例不得 低 于 10%。召 集股东应 在 发出股东 大会通 知 及股东大 会决议 公 告时,向 中国证 监会云南监 管局和 深 圳证券交 易所提 交 有关证明 材料。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 或股东 自 行召集的 股东大 会 ,董事会 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 给予配 合 。董事会 应当提 供 股权登记 日的股 东 名册。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 股东自 行 召集的股 东大会 , 会议所必 需的费 用13由公司承 担。第四节 股东大 会 的提案 与 通知第五十二 条 提案 的内容应 当属于 股 东大会职 权范围 , 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 并 且符合法 律、行 政 法规和本 章程的 有 关规定。第五十三 条 公司 召开股东 大会, 董 事会、监 事会以 及 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 ,有权 向 公司提出 提案。单 独或者合 计 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 ,可以 在 股东大会 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 案 并书面提 交召集 人 。召集人 应当在 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 通 知,公告 临时提 案 的内容。除 前款规定 的 情形外, 召集人 在 发出股东 大会通 知 公告后, 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 已 列明的提 案或增 加 新的提案 。股 东大会通 知 中未列明 或不符 合 本章程第 五十二 条 规定的提 案,股 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 决 并作出决 议。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 在年度 股 东大会召开 2 0 日 前以公告 方式通 知各股东, 临时股 东 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 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 的通知 包 括以下内 容:(一) 会议的时 间、地 点 和会议期 限;(二) 提交会议 审议的 事 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 文字说 明 :全体股 东均有 权 出席股东 大会, 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 席 会议和参 加表决 , 该股东代 理人不 必 是公司的 股东;(四) 有权出席 股东大 会 股东的股 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 联系人 姓 名,电话 号码。公司股东 大会通 知 和补充通 知中应 当 充分、完 整披露 所 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 论 的事项需 要独立 董 事发表意 见的, 发 布股东大 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 时 披露独立 董事的 意 见及理由 。公 司股东大 会 采用网络 的,应 当 在股东大 会通知 中 明确载明 网络的 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 序 。股东大 会网络 投 票的开始 时间, 不 得早于现 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 迟于现 场股东大 会召开 当 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 于 现场股东 大会结 束 当日下午 3:00。公 司股权登 记 日与会议 日期之 间 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 ,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 拟讨论 董 事、监事 选举事 项 的,股东 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 事 、监事候 选人的 详 细资料, 至少包 括 以下内容 :(一)教 育背景 、 工作经历 、兼职 等 个人情况 ;( 二)与公 司 或公司的 控股股 东 及实际控 制人是 否 存在关联 关系;(三) 披露持有 公司股 份 数量;(四)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处 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惩戒。除采取累 积投票 制 选举董事 、监事 外 ,每位董 事、监 事 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五十七 条 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后 , 无正当理 由,股 东 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 会 通知中列 明的提 案 不应取消 。一旦 出 现延期或 取消的 情形,召集 人应当 在 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 明原因。15第五节 股东大 会 的召开第五十八 条 公司 董事会和 其他召 集 人将采取 必要措 施 ,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 对于 干扰股东 大会、 寻衅 滋事和侵 犯股东 合 法权益的 行为 ,将采取措 施加以 制 止并及时 报告有 关 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 条 股权 登记日登 记在册 的 所有股东 或其代 理 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 依 照有关法 律、法 规 及本章程 行使表 决 权。股 东可以亲 自 出席股东 大会, 也 可以委托 代理人 代 为出席和 表决。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 自出席 会 议的,应 出示本 人 身份证或 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 效 证件或证 明、股 票 账户卡; 委托代 理 他人出席 会议的 ,应出示本 人有效 身 份证件、 股东授 权 委托书。法 人股东应 由 法定代表 人或者 法 定代表人 委托的 代 理人出席 会议。 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 议 的,应出 示本人 身 份证、能 证明其 具 有法定代 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 明;委 托 代理人出 席会议 的 ,代理人 应出示 本 人身份证 、法人 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 表 人依法出 具的书 面 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一 条 股东 出具的委 托他人 出 席股东大 会的授 权 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 容:(一) 代理人的 姓名;(二) 是否具有 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 入股东 大 会议程的 每一审 议 事项投赞 成、反 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 发日期 和 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 名 ( 或盖 章) 。 委托 人为法 人 股东的 , 应加 盖法 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 当注明 如 果股东不 作具体 指 示,股东 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 意 思表决。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 授权委 托 书由委托 人授权 他 人签署的 ,授权 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 其 他授权文 件应当 经 过公证。 经公证 的 授权书或 者其他 授权文件, 和投票 代 理委托书 均需备 臵 于公司住 所或者 召 集会议的 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 托人为法 人 的,由其 法定代 表 人或者董 事会、 其 他决策机 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 出 席公司的 股东大 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 人员的 会 议登记册 由公司 负 责制作。 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 员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身 份证号 码、 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数额 、被代 理 人姓名( 或单位 名 称)等事 项。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 公司聘 请 的律师将 依据证 券 登记结算 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 对 股东资格 的合法 性 进行验证 , 并登 记股 东姓名 ( 或名称 )及其所持 有表决 权 的股份数 。在会 议 主持人宣 布现场 出 席会议的 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总 数 之前,会 议登记 应 当终止。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 召开时 , 公司全体 董事、 监 事和董事 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 议,总 经 理和其他 高级管 理 人员应当 列席会 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 由董事 长 主持。董 事长不 能 履行职务 或不履 行职务时, 由副董 事 长主持, 副董事 长 不能履行 职务或 者 不履行职 务时, 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 同 推举的一 名董事 主 持。17监 事会自行 召 集的股东 大会, 由 监事会主 席主持 。 监事会主 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 职 务时,由 监事会 副 主席主持 ,监事 会 副主席不 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 务 时,由半 数以上 监 事共同推 举的一 名 监事主持 。股 东自行召 集 的股东大 会,由 召 集人推举 代表主 持 。召 开股东大 会 时,会议 主持人 违 反议事规 则使股 东 大会无法 继续进 行的,经现 场出席 股 东大会有 表决权 过 半数的 股 东同意 , 股东大会 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 人 ,继续开 会。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 股东大 会 议事规则 ,详细 规 定股东大 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 序,包 括 通知、登 记、提 案 的审议、 投票、 计 票、表决 结果的 宣布、会议 决议的 形 成、会议 记录及 其 签署、公 告等内 容 ,以及股 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 则 ,授权内 容应明 确 具体。股 东大会 议 事规则应 作为章 程的附件, 由董事 会 拟定,股 东大会 批 准。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 东大会 上 ,董事会 、监事 会 应当就其 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 会 作出报告 。每名 独 立董事也 应作出 述 职报告。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 、高级 管 理人员在 股东大 会 上就股东 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 说 明。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 人应当 在 表决前宣 布现场 出 席会议的 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总 数 ,现场出 席会议 的 股东和代 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总数 以会议 登 记为准。第七十二 条 股东 大会应有 会议记 录 ,由董事 会秘书 负 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一) 会议时间 、地点 、 议程和召 集人姓 名 或名称;(二) 会议主持 人以及 出 席或列席 会议的 董 事、监事 、总经 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 名 ;(三) 出席会议 的股东 和 代理人人 数、所 持 有表决权 的股份 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比 例;(四) 对每一提 案的审 议 经过、发 言要点 和 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 询意见 或 建议以及 相应的 答 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 票人、 监 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 定应当 载 入会议记 录的其 他 内容。第七十三 条 召集 人应当保 证会议 记 录内容真 实、准 确 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 事 、董事会 秘书、 召 集人或其 代表、 会 议主持人 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 签名。 会 议记录应 当与现 场 出席股东 的签名 册 及代理出 席的委 托书 、 网 络 及 其 他 方 式 表 决 情 况 的 有 效 资 料 一 并 保 存 ,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0年。第七十四 条 召集 人应当保 证股东 大 会连续举 行, 直至形 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 殊 原因导致 股东大 会 中止或不 能作 出 决 议的,应 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 开 股东大会 或直接 终 止本次股 东大会 , 并 及时公告 。 同时 ,召集人应 向中国 证 监会云南 监管局 及 深圳证券 交易所 报 告。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 决 和决议第七十五 条 股东 大会决议 分为普 通 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 东大会作 出 普通决议 ,应当 由 出席股东 大会的 股 东(包括 股东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19股 东大会作 出 特别决议 ,应当 由 出席股东 大会的 股 东(包括 股东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 条 下列 事项由股 东大会 以 普通决议 通过:(一) 董事会和 监事会 的 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 定的利 润 分配方案 和弥补 亏 损方案;(三) 董事会和 监事会 成 员的任免 及其报 酬 和支付方 法;(四) 公司年度 预算方 案 、决算方 案;(五) 公司年度 报告;(六)除 法律、 行 政法规规 定或者 本 章程规定 应当以 特 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第七十七 条 下列 事项由股 东大会 以 特别决议 通过:(一) 公司增加 或者减 少 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 立、合 并 、解散、 清算和 变 更公司形 式;(三) 本章程的 修改;(四) 公司在一 年内购 买 、出售重 大资产 或 者担保金 额超过 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五) 股权激励 计划;(六) 法律、行 政法规 或 本章程规 定的, 以 及股东大 会以普 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 重 大影响的 、需要 以 特别决议 通过的 其 他事项。第七十八 条 股东 (包括股 东代理 人 )以其所 代表的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 , 每一股份 享有一 票 表决权。公 司持有的 本 公司股份 没有表 决 权,且该 部分股 份 不计入出 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 份 总数。董事会、 独立董 事 和符合相 关规定 条 件的股东 可以征 集 股东投票 权。第七十九 条 股东 大会审议 有关关 联 交易事项 时,关 联 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 所 代表的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数不 计入有 效 表决总数 ;股东 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 当 充分披露 非关联 股 东的表决 情况。股东大会 就关联 交 易进行表 决时, 涉 及关联交 易的各 股 东 ,应当 回避表决,该 表决事 项 ,应由除 关联股 东 以外的其 他出席 股 东大会会 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 持有表 决 权股份数 的 过半 数 以上通过 方为有 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 在保证股 东大会 合 法、有效 的前提 下 ,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 提 供网络形 式的投 票 平台等现 代信息 技 术手段, 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 便 利。第八十一 条 除公 司处于危 机等特 殊 情况外, 非经股 东 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 不 与董事、 总经理 和 其它高级 管理人 员 以外的人 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 业 务的管理 交予该 人 负责的合 同。第八十二 条 董事 、股东监 事候选 人 名单以提 案的方 式 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在公司董 事、股 东 监事换届 选举时 , 股东大会 采取累 计 投票制( 选举一名董事 、 股 东监 事除外 ) 。 股东大 会 采取累计 投票制 选 举时, 出席会 议股东所持每 一股份 有 与选举董 事或股 东 监事人数 相同的 选 举权,上 述选举 权可以集中 选举一 人 ,也可分 配选举 数 人,但不 得重复 使 用,以得 选票多 者当选。如 股东对 选 举董事、 股东监 事 事项有利 害关系 , 且该选举 行为有 害于公司利 益时, 不 得参加表 决,也 不 得代理其 他股东 行 使表决权 。任期 未21届满时需 要更换 或 补选一名 或部分 董 事,不适 用累计 投 票制。董事会应 当向股 东 公告候选 董事、 监 事的简历 和基本 情 况。(一)公 司董事 候 选 人的提 名采取 下 列方式:1、公司第一 届董事 会的董事 候选人 由 下列机构 和人员 提 名:(1 )公司筹 委会三 分之二以 上委员 提 名;(2 ) 单独 持有或 者 合并持有 公司发 行 在外的有 表决权 股 份总数百 分之五以上股 东提名 ;被提名的 董事候 选 人由公司 筹委会 负 责制作提 案提交 股 东大会。2、 除公司第 一届董 事会外, 以后历 届董 事会董事 候选人 由 下列机构 和人员提名 :(1 )公司上 一届董 事会三分 之二以 上 董事提名 ;(2 ) 单独 持有或 者 合并持有 公司发 行 在外的有 表决权 股 份总数百 分之五以上股 东提名 。被提名的 董事候 选 人由上一 届董事 会 负责制作 提案提 交 股东大 会 。(二)公 司监事 候 选人的提 名采取 下 列方式:1、公司第一届 监 事会的监 事候选 人 由下列机 构和人 员 提名:由股东担任的 监事提名 :(1 )公司筹 委会的 三分之二 以上委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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