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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2014 年 3 月 13 日 经公 司 2014 年 第一 次临 时股 东大 会 通过)目 录第一章第二章 第三章总 则经 营宗 旨和 范围 股 份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股 份发 行股 份增 减和 回购 股 份转 让第四章 股 东和 股东 大会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股 东股 东大 会的 一般 规 定 股 东大 会的 召集 股 东大 会的 提案 与 通知 股东大 会的 召开 股 东大会的 表决 和 决议第五章 董 事会第一节 董 事 第二节 董 事会第六章 总 经理 及其 他高 级 管理人 员 第七章 监 事会第一节 监 事 第二节 监 事会第八章 财 务会 计制 度、 利 润分 配 和审 计第一节第二节 第三节财 务会 计制 度内 部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的 聘 任第九章 通 知与 公告第一节 通 知 第二节 公 告第十章 合 并、 分立 、增 资 、减资 、解 散和 清算 第一节 合 并、 分立 、增 资 和减资第二节 解 散和 清算 第十一 章 修改 章程 第十二 章 附则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维护 长航 凤凰 股 份有 限 公司 (以 下简 称公 司、本 公司 )、 股东 和债 权人的 合法权益 , 规范 公司 的组 织 和行为 , 根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公司 法 (以 下简 称 公司 法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法 (以 下简 称 证券 法 )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制订 本章程 。第二条 公 司系 依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法 律、 法规 ,以 定向募 集方 式设 立; 在武 汉市工 商 行政管 理局 注册 登记 的股 份有限 公司 ,营 业执 照号 码为: 4201001101451。第三条 公 司于 1993 年 7 月 26 日经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 员会批 准 , 首 次向 社会 公众 发行人 民币普 通股 3,240 万 股, 于 1993 年 10 月 25 日 在深 圳证 券交易 所上 市。第四条 公 司注 册名 称: 长 航凤 凰 股份 有限 公司 英文全 称:Chang Jiang Shipping Group Phoenix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 所: 武汉 市 民权路 39 号 汇江 大厦 。第六条 公 司注 册资 本为 人 民币 陆 亿柒 仟肆 佰柒 拾贰 万贰千 叁佰 零叁 元整 。公 司因增 加 或者减 少注 册资 本而 导致 注册资 本总 额变 更时 , 授权 董事会 具体 办理 注册 资本 的变更 登记 手续。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公 司营 业期 限为 永 久存续 的股 份有 限公 司。董 事长 为公 司的 法 定代表 人。 公 司全 部资 产分 为 等额股 份, 股东 以其 认购 的股份 为限 对公 司承 担责 任,公 司以其全 部资 产对 公司 的债 务承担 责任 。第十条 本 公司 章程 自生 效 之日起 ,即 成为 规范 公司 的组 织 与行 为、 公司 与股 东、股 东 与股东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具有 法律 约束 力的 文件 , 对公 司、 股东、 董事 、 监 事、 高 级管 理 人员具 有法 律约 束力 的文 件。 依 据本 章程 , 股 东可 以起诉 股东 , 股 东可 以起 诉公司 董事 、 监 事、 总 经理和 其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股东 可以 起诉 公 司, 公 司可以 起诉 股东、 董事、 监 事、 总 经理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十一 条 本章 程所 称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 员是 指公 司的 副总经 理、 董事 会秘 书、 财务负 责人。第二章 经 营宗 旨和 范围第十二 条 公司 的经 营宗 旨 :发 挥 公司 规模 、技 术、 人才、 营销 优势 ,构 建干 散货物 运输江、 海、 洋 全程物 流系 统, 在 内河、 沿海、 近、 远洋货 运领 域为 客户 提供 最优服 务和 最佳 运输方 案以 满足 客户 需求 、 促 进流 域经 济发展 。 以 良好的 业绩 回报 社会 和股 东, 实现 股东 利 益的最 大化 。第十三 条 公司 经营 范围 为 :国际 船舶 普通 货物 运输 ;国 内 沿海 、内 河普 通货 船及集 装 箱班轮 内支 线运 输; 船 舶 租赁、 销售、 维修及 技术 开发; 引 航; 国际国 内船 舶代理、 货运 代 理业务 ; 劳 务服 务及 与水 路运输 相关 的业 务 ( 不含 国家有 关规 定限 制经 营的 事项) ; 公 路运 输、 综 合物 流 ( 不含 国家 有关规 定限 制经 营的 事项 ) ; 对 交通 环保 产业、 交 通科技 产业 的投资;高 新科 技产 品研 制、 开发及 应用 。第三章 股 份2第一节 股 份发 行第十四 条 公司 的股 份采 取 股票 的 形式 。第十五 条 公司 股份 的发 行 ,实 行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同种 类的 每一 股份 应当 具有同 等 权利。同次发 行 的 同种 类股 票, 每股的 发行 条件 和价 格应 当相 同 ; 任 何单 位或 者个 人所认 购的股份, 每股 应当 支付 相同 价额。第十六 条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第十九 条第二十 条公司 发行 的股 票 ,以人 民币 标明 面值 。公司 发行 的股 份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集 中存管 。 公司 设立 时经 批 准发行 的普 通股 总数 为 96,797,400 股 。 公司 股份 总数 为674,722,303 股, 全部 为人 民币普 通股 。公司 或公 司的 子 公司( 包括 公司 的附 属企 业)不 以赠 与、 垫资 、担 保、补 偿或贷款 等形 式, 对购 买或 者拟购 买公 司股 份的 人提 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 份增 减和 回购第二十 一条 公 司根 据经 营 和发 展 的需 要,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经股 东大 会分别 作出决议 ,可 以采 用下 列方 式增加 资本 :(一) 公 开 发行 股份 ;(二) 非 公 开发 行股 份;(三) 向 现 有股 东派 送红 股;(四) 以 公 积金 转增 股本 ;(五) 法 律 、行 政法 规规 定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方 式。第二十 二条 公 司可 以减 少 注册 资 本。 公司 减少 注册 资本, 应当 按照 公 司法 以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和本 章程 规定 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 三条 公 司在 下列 情 况 下 , 可 以依 照法律 、 行 政法 规 、 部门 规章和 本章 程的规 定, 收购本 公司 的股 份:(一) 减 少 公司 注册 资本 ;(二) 与 持 有本 公司 股票 的其他 公司 合并 ;(三) 将 股 份奖 励给 本公 司职工 ;(四) 股 东 因对 股东 大会 作出的 公司 合并 、分 立决 议持异 议,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股 份 的 。 除上述 情 形 外, 公司 不进 行买卖 本公 司股 份的 活动 。第二十 四条 公 司收 购本 公 司股 份 ,可 以选 择下 列方 式之一 进行 :(一) 证 券 交易 所集 中竞 价交易 方式 ;(二) 要 约 方式 ;(三) 中 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其他方 式。第二十 五条 公 司因 本章 程 第二十 三条 第( 一) 项至 第( 三 )项 的原 因收 购本 公司股 份 的, 应 当经 股东 大会 决议 。 公司 依照 第二 十三 条规 定收购 本公 司股 份后 , 属 于第 ( 一) 项情 形的, 应当 自收 购之 日起 10 日内 注销 ;属 于第 (二 ) 项、第 (四 )项 情形 的, 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 或者 注销 。3公司依 照 第 二十 三条 第 ( 三) 项规 定收 购的本 公司 股 份 , 将 不超 过本公 司已 发行股 份 总额的 5%; 用于 收购 的资 金 应当从 公司 的税 后利 润中 支出 ; 所 收购 的股 份应 当 1 年内转 让给职 工。第三节 股 份转 让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 七条 第二十 八条公 司的 股份 可 以依法 转让 。公 司不 接受 本 公司的 股票 作为 质押 权的 标的。 发 起人 持有 的 本公司 股份 ,自 公司 成立 之日起 1 年 内不 得转 让。 公 司公开 发行股份 前已 发行 的股 份, 自公司 股票 在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之 日起 1 年 内不 得 转让。公司董 事 、 监事 、高 级管 理人员 应当 向公 司申 报所 持有的 本公 司的 股份 及其 变动情 况 , 在任职 期间 每年 转让 的股 份不得 超过 其所 持有 本公 司股份 总数 的 25%; 所 持本 公司股 份自 公 司股票 上市 交易 之日 起 1 年 内不得 转让 。上 述人 员离 职后半 年内 ,不 得转 让其 所持有 的本 公 司股份 。第二十 九条 公 司董 事、 监 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 持 有 本公 司 股份 5%以 上的 股东 , 将 其持 有的本 公司 股票 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 , 或 者在 卖出 后 6 个 月内 又买 入, 由 此所 得收益 归本公 司所有 , 本公 司董事 会将 收回其 所得 收益 。 但 是 , 证券公 司因 包销 购入 售后 剩余股 票而持有 5% 以上 股份 的, 卖出 该股 票不受 6 个 月时 间限 制。公司董 事 会 不按 照前 款规 定执行 的, 股东 有权 要求 董事 会 在 30 日内 执行 。 公 司董事 会未 在上述 期限 内执 行的 ,股 东有权 为了 公司 的利 益以 自己的 名义 直接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 事 会 不按 照第 一款 的规定 执行 的, 负有 责任 的董事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 东和 股东 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 条 公司 依据 证券 登 记机 构 提供 的凭 证建 立股 东名册 ,股 东名 册是 证明 股东持 有公司股 份的 充分 证据 。 股 东按其 所持 有股 份的 种类 享有权 利 , 承 担义务 ; 持 有同一 种类 股份 的股东 ,享 有同 等权 利, 承担同 种义 务。公司已 与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签订 股份 保管 协议 , 定期 查询主 要 股东资 料以 及主 要股 东的 持股变 更( 包括 股权 的出 质)情 况, 及时 掌握 公司 的股权 结构 。第三十 一条 公 司召 开股 东 大会、 分配 股利 、清 算及 从事 其 他需 要确 认股 东身 份的行 为 时, 由 董事 会或 股东 大会 召集人 确定 股权 登记 日, 股权登 记日 收市 后登 记在 册的股 东为 享有 相关权 益的 股东 。第三十 二条 公 司股 东享 有 下列 权 利:(一) 依 照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份额 获得 股利 和其 他形 式的利 益分 配;(二) 依 法 请求 、 召 集、 主持、 参加 或者 委派 股东 代理 人 参加 股东 大会 , 并 行使相 应的 表决权 ;(三) 对 公 司的 经营 进行 监督, 提出 建议 或者 质询 ;(四) 依 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及本 章程 的规 定转 让、 赠与或 质押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五) 查 阅 本章 程、 股东 名册、 公司 债券 存根 、股 东大会 会议 记录 、董 事会 会议决 议 、4监事会 会议 决议 、财 务会 计报告 ;(六) 公 司 终止 或者 清算 时,按 其所 持有 的股 份份 额参加 公司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七) 对 股 东大 会作 出的 公司合 并、 分立 决议 持异 议的股 东,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股份 ;(八) 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的 其他权 利。第三十 三条 股 东提 出查 阅 前条所 述有 关信 息或 者索 取资 料 的, 应当 向公 司提 供证明 其 持有公 司股 份的 种类 以及 持股数 量的 书面 文件 并支 付合理 的费 用 , 公 司经 核实 股东身 份后 按 照股东 的要 求予 以提 供。第三十 四条 公 司股 东大 会 、董 事 会决 议内 容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的 ,股 东有 权请求 人 民法院 认定 无效 。股东大 会 、 董事 会的 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本章 程, 或 者决 议内容 违反 本章 程的 ,股 东有权 自决 议作 出之 日起 60 日内 ,请 求人 民法 院撤 销 。第三十 五条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违 反法 律 、行 政法 规或 者本 章程的 规 定, 给公 司造 成损 失的 , 连续 180 日 以上 单独 或合 并 持有公 司 1%以上 股份 的股 东有权 书面请 求监事 会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监事 会执 行公 司职 务时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者本 章程的规 定,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股东可 以书 面请 求董 事会 向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监事会 、 董 事会 收到 前款 规定的 股东 书面 请求 后拒 绝提 起 诉讼 , 或 者自 收到 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 未提 起诉 讼 , 或 者情 况紧急 、 不立 即提 起诉 讼将 会使公 司利 益受 到难 以弥 补的损 害的 , 前款规 定的 股东 有权 为了 公司的 利益 以自 己的 名义 直接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他人侵 犯 公 司合 法权 益, 给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本条 第一款 规定 的股 东可 以依 照前两 款的 规定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十 六条 董 事、 高级 管 理人 员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或者 本章 程的 规定 ,损 害股东 利 益的, 股东 可以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 七条 公 司股 东承 担 下列 义 务:(一) 遵 守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本 章程 ;(二) 依 其 所认 购的 股份 和入股 方式 缴纳 股金 ;(三) 除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情形 外, 不得 退股 ;(四) 不得 滥用 股东 权利 损害公 司或 者其 他股 东的 利益 ; 不得 滥用 公司 法人 独立地 位和 股东有 限责 任损 害公 司债 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 东 滥 用股 东权 利给 公司或 者其 他股 东造 成损 失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公司股 东滥 用公 司法 人独 立地位 和股 东有 限责 任, 逃避 债 务 , 严重 损害 公司 债权人 利益的,应 当对 公司 债务 承担 连带责 任。(五) 法 律 、行 政法 规及 本章程 规定 应当 承担 的其 他义务 。第三十 八条 持 有公 司 5%以上 有 表决 权股 份的 股东 , 将 其持 有的 股份 进行 质 押的 , 应 当 自该事 实发 生当 日, 向公 司作出 书面 报告 。第三十 九条 公 司的 控股 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 不得 利用 其关联 关系 损害 公司 利益 。违反 规 定并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公司控 股 股 东及 实际 控制 人对公 司和 公司 其他 股东 负有诚 信义 务 。 控 股股 东应 严格依 法行使出 资人 的权 利, 控股 股东不 得利 用利 润分 配、 资产重 组、 对外 投资 、 资 金占用 、 借 款担5保等方 式损 害公 司和 其他 股东的 合法 权益 ,不 得利 用其控 制地 位损 害公 司和 其他股 东的 利益。第二节 股 东大 会的 一般 规 定第四十 条 股东 大会 是公 司 的权 力 机构 ,依 法行 使下 列职权 :(一) 决 定 公司 的经 营方 针和投 资计 划;(二) 选 举 和更 换非 由职 工代表 担任 的董 事、 监事 ,决定 有关 董事 、监 事的 报酬 事 项 ;(三) 审 议 批准 董事 会的 报告;(四) 审 议 批准 监事 会报 告;(五) 审 议 批准 公司 的年 度财务 预算 方案 、决 算方 案;(六) 审 议 批准 公司 的利 润分配 方案 和弥 补亏 损方 案;(七) 对 公 司增 加或 者减 少注册 资本 作出 决议 ;(八) 对 发 行公 司债 券作 出决议 ;(九) 对 公 司合 并、 分立 、解散 、清 算或 者变 更公 司形式 作出 决议 ;(十) 修 改 本章 程;(十一 ) 对 公司 聘用 、解 聘会计 师事 务所 作出 决议 ;(十二 ) 审 议批 准第 四十 一条规 定的 担保 事项 ;(十三 ) 审议 公司 在一 年 内购 买 、 出售 重大 资产 超 过公司 最近 一期 经审 计总 资产 30%的 事项;(十四 ) 审 议批 准变 更募 集资金 用途 事项 ;(十五 ) 审 议股 权激 励计 划;(十六 ) 审 议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 应当由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其 他事项 。 上述股 东 大 会的 职权 不得 通过授 权的 形式 由董 事会 或其他 机构 和个 人代 为行 使。 第四十 一条 公 司下 列对 外 担保行 为, 须经 股东 大会 审议 通 过。(一) 本公 司及 本公 司控 股子公 司的 对外 担保 总额 , 达到 或超 过最 近一 期经 审计净 资产 的 50%以后 提供 的任 何担 保;(二 ) 公 司的 对外 担保 总 额, 达到 或超 过最 近一 期 经审计 总资 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 任何 担保;(三) 为 资 产负 债率 超过 70%的担 保对 象提 供的 担保 ;(四) 单 笔 担保 额超 过最 近一期 经审 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 股 东、 实际 控制 人及其 关联 方提 供的 担保 。第四十 二条 股 东大 会分 为 年度 股 东大 会和 临时 股东 大会 。 年 度股 东大 会每 年召 开 1 次 , 应当于 上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的 6 个月 内举 行。第四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的 , 公司 在事 实发 生之 日起 2 个月 以内 召开 临时 股 东大会 :(一) 董 事 人数 不足 6 人 时 ;(二) 公 司 未弥 补的 亏损 达实收 股本 总额 1/3 时 ;(三) 单 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10%以 上股 份的 股东 请求时 ;(四) 董 事 会认 为必 要时 ;6(五) 监 事 会提 议召 开时 ;(六) 法 律 、行 政法 规、 部门规 章或 本章 程规 定的 其他情 形。第四十 四条 除 董事 会特 别 指定 地 点外 ,股 东大 会应 当在公 司住 所地 召开 。 股东大 会将 设置 会场 , 以 现场会 议形 式召 开。 公司 还将提 供网 络投 票系 统为 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 提供 便利 , 网 络投 票系统 包括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证券 交易 系统 和互 联网 投票系 统。 股东 通过上 述方 式参 加股 东大 会的, 视为 出席。 以互 联网 投票系 统参 加股 东大 会的 股东必 须经 过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的身 份验 证。第四十 五条 本 公司 召开 股 东大 会 时将 聘请 律师 对以 下问题 出具 法律 意见 并公 告:(一) 会 议 的召 集、 召开 程序是 否符 合法 律、 行政 法规、 本章 程;(二) 出 席 会议 人员 的资 格、召 集人 资格 是否 合法 有效;(三) 会 议 的表 决程 序、 表决结 果是 否合 法有 效;(四) 应 本 公司 要求 对其 他有关 问题 出具 的法 律意 见。第三节 股 东大 会的 召集第四十 六条 独 立董 事有 权 向董 事 会提 议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对 独立 董事 要求 召开临 时股东大 会的 提议 , 董 事会 应当根 据法 律 、 行政 法规 和本章 程的 规定 , 在 收到 提议后 10 日 内提 出同意 或不 同意 召开 临时 股东大 会的 书面 反馈 意见 。董事会 同 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将 在作 出董 事会 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出 召开 股 东大会的 通知; 董事 会不 同意 召开 临时股 东大 会的 ,将 说明 理由并 公告 。第四十 七条 监 事会 有权 向 董事会 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 , 并应 当以 书面 形式 向董事 会 提出 。 董 事会 应当根 据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本章 程的 规定 , 在 收到 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 同意 或不 同意召 开临 时股 东大 会的 书面反 馈意 见。董事会 同 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将 在作 出董 事会 决议后 的 5 日内 发出 召开 股 东大会的 通知, 通知 中对 原提 议的 变更, 应征 得监 事会 的同 意。董事会 不 同 意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 或 者在 收到 提案 后 10 日 内未 作出 反馈 的, 视为董 事会 不能履 行或 者不 履行 召集 股东大 会会 议职 责, 监事 会可以 自行 召集 和主 持。第四十 八条 单 独或 者合 计 持有 公 司 10%以 上股 份的 股东有 权向 董事 会请 求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 , 并 应当 以书 面形 式 向董事 会提 出。 董事 会应 当 根据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本 章 程的规 定, 在收到 请求 后 10 日内 提出 同意或 不同 意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 的书 面反 馈意 见。董事会 同 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应 当在 作出 董事 会决议 后的 5 日 内发 出召 开 股东大会 的通知 , 通知 中对原 请求 的变更 , 应当 征得相 关股 东的同 意 。 董 事会不 同意 召开临 时股东 大 会 , 或者 在收 到请 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 反馈 的 , 单 独 或者合 计持 有公 司 10%以 上股份 的股 东有 权向监 事会 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大 会, 并应 当以 书面 形式向 监事 会提 出请 求。监事会 同 意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的 ,应 在收 到请 求 5 日 内发 出 召开 股东 大会 的通 知,通知 中对原 提案 的变 更, 应当 征得相 关股 东的 同意 。监事会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发 出股东 大会 通知 的, 视为 监事 会 不召 集和 主持 股东 大会, 连续90 日以 上单 独或 者合 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 的股 东可以 自行 召集 和主 持。第四十 九条 监 事会 或股 东 决定 自 行召 集股 东大 会的 ,须书 面通 知董 事会 ,同 时向公 司7所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和证 券交 易所 备案 。 在 股东大 会决 议公 告前 , 召 集股东 持股 比例不得低 于 10%。 召集 股东 应 在发出 股东 大会 通知 及股 东大会 决议 公告 时 , 向 公 司所在 地中 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和证 券交 易所提 交有 关证 明材 料。第五十 条 对于 监事 会或 股 东自 行 召集 的股 东大 会, 董事会 和董 事会 秘书 将予 配合。 董 事会应 当提 供股 权登 记日 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 一条 监 事会 或股 东 自行 召 集的 股东 大会 ,会 议所必 需的 费用 由本 公司 承担。第四节 股 东大 会的 提案 与 通知第五十 二条 提 案的 内容 应 当属于 股东 大会 职权 范围 ,有明 确议 题和 具体 决议 事项, 并且符合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本章程 的有 关规 定。第五十 三条 公 司召 开股 东 大 会 , 董 事会 、 监事会 以 及单 独 或者 合并 持有 公司 3%以上 股 份的股 东, 有权 向公 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 者 合 计持 有公 司 3%以上股 份的 股东 ,可 以在 股东大 会召 开 10 日前 提出 临时提案 并书面 提交 召集 人。 召集 人应当 在收 到提 案后 2 日 内 发出股 东大 会补 充通 知, 公告临 时提 案 的内容 。除前款 规 定 的情 形外 , 召 集人在 发出 股东 大会 通知 公告 后 , 不 得修 改股 东大 会通知 中已 列明的 提案 或增 加新 的提 案。股东大 会 通 知中 未列 明或 不符合 本章 程第 五十 二条 规定的 提案 , 股东 大会 不得 进行表 决 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 四条 召 集人 将在 年 度股 东 大会 召开 20 日 前以 公告方 式通 知各 股东 ,临 时股东大 会将于 会议 召开 15 日 前以 公告方 式通 知各 股东 。股东大 会 采 取网 络投 票的 , 在发 布股 东大 会通 知后, 应当 在 股权 登记 日后 三天 内再次 公 告股东 大会 通知 。第五十 五条 股 东大 会的 通 知包 括 以下 内容 :(一) 会 议 的时 间、 地点 和会议 期限 ;(二) 提 交 会议 审议 的事 项和提 案;(三 ) 以 明显 的文 字 说明 : 全 体股 东均 有权出 席股 东大会 , 并可 以书面 委托 代理人 出 席 会议和 参加 表决 ,该 股东 代理人 不必 是公 司的 股东 ;(四) 有 权 出席 股东 大会 股东的 股权 登记 日;(五) 会 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电 话号 码;(六) 股东 大会 需通 过网 络投票 方式 表决 的, 还应 在通知 中载 明网 络投 票方 式表决 的时 间、投 票程 序及 表决 的事 项。第五十 六条 股 东大 会拟 讨 论董 事 、 监 事选 举事 项的, 股东大 会通 知中 将充 分披 露董事 、 监事候 选人 的详 细资 料, 至少包 括以 下内 容:(一) 教 育 背景 、工 作经 历、兼 职等 个人 情况 ;(二) 与 本 公司 或本 公司 的控股 股东 及实 际控 制人 是否存 在关 联关 系;(三) 披 露 持有 本公 司股 份数量 ;(四) 是 否 受过 中国 证监 会及其 他有 关部 门的 处罚 和证券 交易 所惩 戒。8除采取 累 积 投票 制选 举董 事、监 事外 ,每 位董 事、 监事候 选人 应当 以单 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 七条 发 出股 东大 会 通知后 ,无 正当 理由 ,股 东大 会 不应 延期 或取 消, 股东大 会 通知中 列明 的提 案不 应取 消。 一 旦出 现延 期或 取消 的情形 , 召 集人 应当 在原 定召开 日前 至少 2 个工 作日 公告 并说 明原 因 。第五节 股 东大 会的 召开第五十 八条 本 公司 董事 会 和其 他 召集 人将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证 股东 大会 的正 常秩序 。对于干 扰股 东大 会、 寻衅 滋事和 侵犯 股东 合法 权益 的行为 , 将 采取 措施 加以 制止并 及时 报告 有关部 门查 处。第五十 九条 股 权登 记日 登 记在 册 的所 有股 东或 其代 理人, 均有 权出 席股 东大 会。并 依 照有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章 程行使 表决 权。股东可 以 亲 自出 席股 东大 会,也 可以 委托 代理 人代 为出席 和表 决。 股东大 会采 用网 络或 其他 方式的 , 应当 在股 东大 会通 知中明 确载 明网 络 或 其他 方式的 表决时间 及表 决程 序。 股东 大会网 络或 其他 方式 投票 的开始 时间 , 不 得早 于现 场股东 大会 召开 前一日 下午 3:00,并 不得 迟于 现 场股 东大 会召 开当 日上午 9:30,其 结束 时间 不得早 于现 场股 东大会 结束 当日 下午 3:00。第六十 条 个人 股东 亲自 出 席会议 的, 应出 示本 人身 份证 或 其他 能够 表明 其身 份的有 效 证件或 证明 、 股 票账 户卡 ; 委托 代理 他人 出席 会议 的, 应 出示 本人 有效 身份 证件、 股东 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 东 应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者法 定代 表人 委托 的代 理人出 席会 议 。 法 定代 表人 出席会 议 的, 应 出示 本人 身份 证、 能 证明其 具有 法定 代表 人资 格的有 效证 明; 委托 代理 人 出席会 议的 , 代理人 应出 示本 人身 份证 、法人 股东 单位 的法 定代 表人依 法出 具的 书面 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 一条 股 东出 具的 委 托他 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的授 权委托 书应 当载 明下 列内 容:(一) 代 理 人的 姓名 ;(二) 是 否 具有 表决 权;(三) 分 别 对列 入股 东大 会议程 的每 一审 议事 项投 赞成、 反对 或弃 权票 的指 示;(四) 委 托 书签 发日 期和 有效期 限;(五) 委 托 人签 名( 或盖 章)。 委托 人为 法人 股东 的,应 加盖 法人 单位 印章 。第六十 二条 委 托书 应当 注 明如 果 股东 不作 具体 指示 ,股东 代理 人是 否可 以按 自己的 意 思表决 。第六十 三条 代 理投 票授 权 委托书 由委 托人 授权 他人 签署 的 ,授 权签 署的 授权 书或者 其 他授权 文件 应当 经过 公证 。 经公 证的 授权 书或 者其 他授权 文件 , 和 投票 代理 委托书 均需 备置 于公司 住所 或者 召集 会议 的通知 中指 定的 其他 地方 。委托人 为 法 人的 , 由 其法 定代表 人或 者董 事会 、 其 他决策 机构 决议 授权 的人 作为代 表出 席公司 的股 东大 会。第六十 四条 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会 议 登记 册由 公司 负责 制作。 会议 登记 册载 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 身份证 号码、 住所 地址、 持有或 者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股份数 额、 被 代 理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事项 。9第六十 五条 召 集人 和公 司 聘请 的 律师 将依 据证 券登 记结算 机构 提供 的股 东名 册共同 对股东资 格的 合法 性进 行验 证, 并 登记 股东 姓名 (或 名称) 及其 所持 有表 决权 的股份 数。 在会 议主持 人宣 布现 场出 席会 议的股 东和 代理 人人 数及 所持有 表决 权的 股份 总数 之前 , 会 议登 记 应当终 止。第六十 六条 股 东大 会召 开 时,本 公司 全体 董事 、监 事和董 事会 秘书 应当 出席 会议, 总 经理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列 席会 议。第六十 七条 股 东大 会由 董 事长主 持。 董事 长不 能履 行职 务 或不 履行 职务 时, 由副董 事 长主持 , 副 董事 长不 能履 行职务 或者 不履 行职 务时 , 由半 数以 上董 事共 同推 举的一 名董 事主 持。监事会 自 行 召集 的股 东大 会, 由 监事 会主 席主 持。 监 事会 主 席不 能履 行职 务或 不履行 职 务时 , 由 监事 会副主 席主 持, 监事 会副 主席不 能履 行职务 或者 不履 行职 务时 , 由 半数 以上 监 事共同 推举 的一 名监 事主 持。股东自 行 召 集的 股东 大会 ,由召 集人 推举 代表 主持 。 召开股 东大 会时 , 会 议主 持人违反议 事规 则使 股东 大会无 法继 续进 行的 , 经 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 有表 决权 过半 数的 股东同 意, 股东 大会 可推 举一人 担任 会议 主持 人, 继续开 会。第六十 八条 公 司制 定股 东 大会议 事规 则, 详细 规定 股东 大 会的 召开 和表 决程 序,包 括 通知、 登记、 提案 的审 议 、 投票、 计票、 表决 结果 的宣布 、 会 议决 议的 形成 、 会议 记录 及其 签署、 公告 等内 容, 以及 股东大 会对 董事 会的 授权 原则, 授权 内容 应明 确具 体。 股 东大 会议 事规则 应作 为章 程的 附件 ,由董 事会 拟定 ,股 东大 会批准 。第六十 九条 在 年度 股东 大 会上, 董事 会、 监事 会应 当就其 过去 一年 的工 作向 股东大 会 作出报 告。 每名 独立 董事 也应作 出述 职报 告。第七十 条 董事 、监 事、 高 级管理 人员 在股 东大 会上 就股东 的质 询和 建议 作出 解释和 说 明。第七十 一条 会 议主 持人 应 当在表 决前 宣布 现场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和代 理人 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 的股 份总 数 , 现 场出 席会议 的股 东和 代理 人人 数及所 持有 表决 权的 股份 总数以 会议 登 记为准 。第七十 二条 股 东大 会应 有 会议 记 录, 由董 事会 秘书 负责。 会议 记录 记载 以下 内容:(一) 会 议 时间 、地 点、 议程和 召集 人姓 名或 名称 ;(二) 会议 主持 人以 及出 席 或列席 会议 的董 事、 监事、 总经理 和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 会议 的股 东和 代理人 人数 、 所 持有 表决 权的股 份总 数及 占公 司股 份总数 的比 例;(四) 对 每 一提 案的 审议 经过、 发言 要点 和表 决结 果;(五) 股 东 的质 询意 见或 建议以 及相 应的 答复 或说 明;(六) 律 师 及计 票人 、监 票人姓 名;(七) 本 章 程规 定应 当载 入会议 记录 的其 他内 容。第七十 三条 召 集人 应当 保 证会 议 记录 内容 真实 、 准 确和完 整 。 出 席会议 的董 事、 监事、 董事会 秘书 、召 集人 或其 代表、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记 录上 签名 。会议记 录 应 当与 现场 出席 股东的 签名 册及 代理 出席 的委托 书 、 网 络及 其他 方式 表决情 况10的有效 资料 一并 保存 ,保 存期限 为 10 年。第七十 四条 召 集人 应当 保 证股东 大会 连续 举行 ,直 至形 成 最终 决议 。因 不可 抗力等 特 殊原因 导致 股东 大会 中止 或不能 作出 决议 的 , 应 采取 必要措 施尽 快恢 复召 开股 东大会 或直 接 终止本 次股 东大 会, 并及 时公告 。 同时 , 召 集人 应 向公司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及 证券 交易所 报告 。第六节 股 东大 会的 表决 和 决议第七十 五条 股 东大 会决 议 分为 普 通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股东大 会 作 出普 通决 议, 应当由 出席 股东 大会 的股 东 ( 包 括 股东 代理人 ) 所 持表决 权的1/2 以上 通过 。股东大 会 作 出特 别决 议, 应当由 出席 股东 大会 的股 东 ( 包 括 股东 代理人 ) 所 持表决 权的2/3 以上 通过 。第七十 六条 下 列事 项由 股 东大 会 以普 通决 议通 过:(一) 董 事 会和 监事 会的 工作报 告;(二) 董 事 会拟 定的 利润 分配方 案和 弥补 亏损 方案 ;(三) 董 事 会 和 监事 会成 员的任 免及 其报 酬和 支付 方法;(四) 公 司 年度 预算 方案 、决算 方案 ;(五) 公 司 年度 报告 ;(六) 除 法 律、 行政 法规 规定或 者本 章程 规定 应当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以外 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 七条 下 列事 项由 股 东大 会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一) 公 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资 本;(二) 公 司 的分 立、 合并 、解散 和清 算;(三) 本 章 程的 修改 ;(四) 公司 在一 年内 购买、 出售重 大资 产或 者担 保金 额超 过 公司 最近 一期 经审 计总资 产30%的 ;(五) 股 权 激励 计划 ;(六 ) 法 律、 行政 法规 或 本章程 规定 的 , 以及 股东 大会 以 普 通 决议 认定 会对 公司产 生重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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