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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1 页会计核算与监督管理规定HS/GZ-ZH-JC-04-20111 总则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会计核算及监督管理工作。3 会计核算3.1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3.1.1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3.1.2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1.3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3.1.4 资本基金的增减。3.1.5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3.1.6 财务成本的计算和处理。3.1.7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3.2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期相一致。3.3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3.4 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3.5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3.6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3.7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3.8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2 页的规定进行,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3.9 填制会计凭证3.9.1 各单位在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事项时,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3.9.2 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原始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3.9.3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原始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3.9.4 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3.9.5 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3.9.6 职工出差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3.9.7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3.9.8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3.9.9 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可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3.9.10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3.9.11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3.9.12 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3.10 登记会计帐簿3.10.1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记帐。 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3 页3.10.2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不得用银行对帐单和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3.10.3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3.10.4 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3.10.5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3.10.6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和明细帐应该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3.10.7 帐簿登记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3.10.8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应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3.10.9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4 会计监督4.1 会计监督内容4.1.1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4.1.2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责任。4.1.3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4.2 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监督4.2.1 会计人员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4.2.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4 页4.2.3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4.2.4 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4.2.5 不得虚列和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4.2.6 不得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4.2.7 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4.2.8 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4.2.9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审核后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4.3 会计机构设置及对会计人员的监督4.3.1 各单位应当设置会计机构,专门从事会计核算工作。4.3.2 会计机构中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4.3.3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4.3.4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4.3.5 会计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4.3.6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每年不少于三十个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4.4 对实物和款项进行监督4.4.1 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年、季、月)进行财产清查,查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是否相符,会计帐簿相应的记录是否相符。4.4.2 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4.5 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4.5.1 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4.5.2 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各单位 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5 页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和“帐外账” 。所有收入一律要入帐,不得截留任何收入进行坐支和挪用。4.5.3 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4.5.4 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4.6 对会计工作交接监督4.6.1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4.6.2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宜。4.6.3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4.6.3.1 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4.6.3.2 尚末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4.6.3.3 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6.3.4 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它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电算化操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4.6.4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4.6.5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4.6.5.1 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记帐簿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4.6.5.2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4.6.5.3 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4.6.5.4 移交人员经营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 规章制度汇编上册 版次/ 状态: 2011/ A 第 6 页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换。4.6.6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交接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4.6.7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4.6.8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4.6.9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4.6.10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4.6.11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4.7 接受外部监督4.7.1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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