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集团母公司财务治理结构财务治理结构主要是解决财权的配置问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分层财务决策机制构成了母公司层级财务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能使它们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第一节母公司各利益相关主体的财务控制权配置财务控制权包括财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财务控制权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配置合理与否是影响财务资源配置效率的关键因素。从本质上讲,财务控制权是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价值上的表现,也是整个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核心,因而财务控制权的配置问题实际上也是公司治理结构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财务控制权配置的理论研究干胜道(1995)首先提出了所有者财务的观点。他认为,两权分离后,股东面临着股票的持有、购入、抛售、收益等独有的财务问题,他们关心资本的保值与增值,并试图建立一套指标体系来考核经理们的经营业绩,这些构成了所有者财务问题。在该文中,干胜道教授分析了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在财务主体、财务目标、财务职能、财务对象等方面的差异。谢志华(1997)从另一个角度提出相同的观点,并展开了独到的论述。谢志华认为,两权分离条件下的出资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实质上是财务关系。不仅经营者要进行财务管理,出资者也要进行财务管理,从而分别形成出资者财务和管理者财务。汤谷良(1997)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人员职能于一身的财务体制,发展成为所有者、管理者、财务人员分工协作的“分层”财务体制。在以上三个层次的财务管理中,经营者财务是主要的。李心合(2003)提出了相关者利益导向型公司财务的理论基础是共同所有权理论、托管责任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利益相关者导向的财务理论否定了“股东单边治理是最优治理结构”的传统观念,强调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公司财务治理和管理。利益相关者公司财务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公司财务的目标是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公司财务实行共同治理,员工与公司保持长期稳定的财务关系,公司财务实行分层治理和管理,公司财务控制权相机配置等。张兆国(2004)提出了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下企业财权安排的结构。就是明确各利益相关者应分享的企业财权有哪些。对于财务收益权,其内容单一,可以根据合约规定和贡献大小加以分配。但对于财务控制权,其内容有多样性和层次性,分配比较复杂,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便有不同的财务控制权。二、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从理论上讲,财务控制权可划分为所有者(或出资者)的财务控制、债权人的财务控制、经营者的财务控制等,具体的财务控制权划分如下:(一)所有者的财务控制权配置出资者为了保证其出资的保值与增值,会直接或间接通过各种行为来行使监控权,由此形成出资者财务,即以出资者为主体,对投出的资本进行监督和调控,以实现资本最大增值为目的的一种活动。不论是国家股东、还是法人(机构)股东、私人股东,作为拥有资本的平等地位的“出资者” ,他们由出资所派生的所有者权利,没有本质的区别,都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经营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产权的内涵来看,所有者的财权包括出资权、剩余控制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对公司重大财务战略决策权等。具体表现为: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投资的流向、流量等) ;审批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以及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策;享有公司剩余收益分配权和配股方案的决策权等(杨淑娥,2003) 。(二)经营者的财务控制权配置经营者财务(或受托管理人财务) ,内含董事会和总经理两个具体层次(李心合,2003) 。经营者财务控制的对象是企业的全部法人财产,并相应承担企业的全面财务责任。经营者财务职能在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了分解。法玛和詹森(Fama,Engene and Jensen,Michael,1983)把企业经营的决策过程分为四个部分:(1)起始;(2)批准;(3)执行;(4)监督。其中“起始和执行”称为决策管理(Decision Management) ;“批准和监督”称为决策控制(Decision Control) 。决策管理属于经理,决策控制属于董事会。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and Hart)区分了特定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前者指在契约中明确指定的那部分对财产的控制权利,董事会拥有剩余控制权,经理层拥有特定控制权。具体地讲,特定控制权指可以通过契约授予总经理的日常经营权,凡是契约中未经指定的权利都是剩余控制权,往往包括战略性的重大决策,如任命和解雇经理,决定经理报酬,决定重大投资、合并和拍卖等。董事会与以总经理为首的行政指挥系统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利益非均衡、目标不一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董事会必须研究对经理层的激励和约束。从财务管理角度看,集团董事会位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体制的最高层,是公司的核心,同样是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核心和最高层。董事会主要负责批准财务经营决策并监督财务经营决策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减资本及发行公司债的方案;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的基本财务管理制度;决定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决定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公司的财务体制;聘任和解雇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集团公司总经理及其班子是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执行层。从日常财务监督的组织、管理和实施过程看,总经理及其班子是经营者财务监督体制的重要领导者。他们作为出资者的受托经营管理者,要千方百计保证完成任期集团整体目标,同时又要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所有者的日常经营管理者,维护集团公司法人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因此,总经理及其班子要代表出资者利益对子公司的财务行为进行监督,从整体上维护企业集团整体利益和出资者利益,并接受出资者的监督。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总经理又要监督子公司认真执行董事会的各项战略决策,协调内部职能部门之间在经营运行中的矛盾,调动下属职能部门和子(分)公司的积极性。经营者层除了全面掌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表现在财权的配置上有:(1)经由董事会授权进行日常财务决策,包括如“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事宜;(2)为董事会制定财务战略决策拟订方案;(3)负责实施董事会制定的财务战略方案(杨淑娥,2003) 。财务经理对集团日常财务运作进行管理协调,主要包括:选择和建立适宜于企业发展的集团财务管理模式;建立与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财务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并负责监督和实施,日常财务运作的监督与控制;对集团所属企业行使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控制等项权利。(三)债权人的财务控制权配置从理论上讲,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本金和利息的偿付关系,公司治理结构一般不包含债权人在内,因而债权人的财务控制关系很简单,主要是按期收回本金或利息。但是,由于各国的资本结构不同,债权人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也各不相同。在德国、日本以及东亚等国家,债权融资在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因而债权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或发言权,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出现债权人履行所有者的财务控制权。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资产来源结构不同,破产机制不同,各国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依赖程度不同,债权人出于对资金风险的关心,出现了相机治理机制,相机治理机制产生的意义在于为债权银行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对企业的部分财务控制权提供了可能。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对公司管理者的约束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即产品市场的约束、资本市场的约束以及管理者市场的约束。但由于在转轨经济中,资本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难以对公司治理形成有效的约束,管理者市场也未真正建立起来,对公司管理者的约束与激励作用根本无从谈起。虽然产品市场的竞争较为充分,但仅靠产品对管理者进行约束,其作用毕竟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债权约束,尤其是银行债权约束的作用更为重要。因此,伯格洛夫认为, “给定公司治理问题的性质,从经营不善的企业中代理问题的严重性和大规模改组的必要性来看,通过持有债权来实施的那种控制可能尤为重要。监控资源的稀缺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相机监控将是占支配地位的控制方式(青木昌彦,1995) 。 ”银行债权约束的方式是:银行为信贷资本的合理投向以取得资本收益最大化而对企业进行选择;银行为确保其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对企业的资金运用状况以及企业的整个经营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和控制。正如罗兰得(Roland)所指出的:“银行能够在企业好坏项目的事前筛选中起重要作用。通过破产的威胁,银行对企业行使事后的相机控制权,可以采取强硬的行动并发起企业重组。这种相机控制权的存在将导致公司预算约束的硬化(Roland Malusis,1980) 。 ”三、所有者财务控制权的转移与外部监督的形成现代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两权分离,两权分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风险能力的分布与经营能力的分布的不对称性,即拥有财产且愿意为取得资本增值收入而承担风险的人并不一定具有直接经营企业的才能。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律赋予所有者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所有者财务管理的权力,但所有者往往缺乏判断这些经营决策是否完全符合所有者利益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财务控制权更多的是一种监督机制,而非一种决策机制。同时,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所有者一方面不可能直接行使财务控制权,另一方面由于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限制也行使不了财务控制权,从而产生所有者将财务控制权转移的行为,即将大部分财务监督的权利交由外部机构,主要是借助于市场的力量来完成,所有者自己实际上只保留很少的一部分权利,主要是收益权。其他大部分的权利如监督、选择经营者等权利都转移给市场去完成,因而形成了有效的外部监督。从实际情况看,市场机制是借助三方面的约束力量使经营者的行为选择符合所有者利益,这三方面的约束力量分别是:(一)产品市场的竞争约束新古典经济学从静态均衡分析方法出发,指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同一行业会形成趋同的成本水平和利润水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资本论中指出,竞争会使不同生产者的个别价值平均化为统一的社会价值,并使同一生产部门的生产者以相同的价格出售他们的商品,从而形成行业平均利润。那些率先进行技术创新和组织创新的资本家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或价格,因而能够通过商品的出售获得超额利润。根据资本流动的最高相对收益率导向,收益率低的部门的资本会退出原有部门进入收益率高的部门,这样形成社会的平均利润率。资本行业平均利润和社会平均利润为经营者业绩的评价提供了一个客观存在的基础。而事实上,在同一部门内的不同企业之间始终存在着成本差异和利润差异,存在着部分企业的利润高于行业平均利润和社会平均利润的现象,在现实竞争中,正是这种短暂的超额利润的存在,促使企业不断的持续创新。哈特(0.Hmt,1983)建立了一个产品市场竞争的模型:假设市场上生产同一产品的企业有许多家,它们的生产成本是不确定的,但统计是相关的。这样,产品市场的价格便包含着其他企业成本的信息。同时,相关性使得这个价格也包含了被考虑企业的成本信息。如果企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是分离的,则只有管理者才知道企业的真实成本,而所有者并不知道。哈特假设市场上有两类企业,一类企业由所有者直接控制,这类企业的管理权与所有权是合一的,企业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另一类是管理者型企业,所有者委托管理者管理企业,企业的目标是不明确的,并且委托人不知道企业的成本,也不能直接观察到管理者的行为。哈特的模型表明,在有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在有大量非两权分离企业存在的条件下, “两权分离”产生的代理费用可以降低。由此可见,即使所有者无法实际观察到管理者的行为,但是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客观上约束了管理者的行为。市场上所有者直接控制的企业越多,竞争程度越激烈,这种约束作用就越明显。只要行业内各企业的成本是相关的,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就能够降低代理成本,减少管理者的偷懒行为,但是不能完全消除这种行为,这是由于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产品价格下降前的一段时间内,管理者可以偷懒而不会受到惩罚。 (二)经理市场的竞争约束在经理成为真正的商品,存在经理市场的条件下,经理这种特殊商品的价值是由经理的使用价值决定的,这种使用价值是经理为其委托人创造价值的能力,表现为企业的经营业绩。正是由于市场是根据经理过去的业绩表现来计算经理将来的价值,为了获得有吸引力的职位和薪酬,经理必须努力地工作。当管理者市场存在时,管理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对其额外耗费付出代价,即使他只拥有企业所发行证券的很少比例。这主要表现在,管理者的工资要根据监督者对其业绩的评价进行调整。(三)资本市场的约束资本市场的存在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一方面降低了所有者获得信息的成本,给予投资者“用脚投票”的权利,另一方面为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提供了条件,如果企业经营不善,众多股东就会抛售手中的股票,引起股价下跌。股票市场定价机制可以弥补出资人在监控企业管理者时的信息劣势,改善公司治理。国外有些学者对股票价格与高级管理者变动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华纳、沃茨和乌拉克(Wamer,Watts,and Wruck,1988)研究了企业股票价格与随后的高层管理者变动之间的关系,发现股票价格的较差表现很可能导致管理者换任率增加。戴尼斯(Denis,1995)的研究也发现,对所有的管理者变动案例来说,宣布期超常收益是不显著的。但是,被迫辞职会产生 1.5%的显著的期间超常收益。而正常退休的效应不显著。戴尼斯也发现,被迫的高层管理者变动是在经营绩效显著大幅下降之前,而且随后绩效就有显著的提高。被迫的管理者变动与雇员数、资本支出以及总资产的显著下降相关。他们的结论认为,仅仅依靠内部控制机制是不够的,还需要外部市场的压力。除股票定价机制外,控制权转移机制对管理者也有很强的约束作用。公司控制权市场要求并且假定,公司管理效率与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是高度正相关的。相对于所在行业或整个股票市场而言,管理不好的公司的股票价格会下跌。如果某公司的股票价格较低,那些相信自己能够更有效的管理该公司的人就会预期从接管该公司中获得大量的资本利得,因而较低的股价会促使公司被接管。如果公司被接管,管理者会失去附着在管理职务上的租金。这种租金之一就是名誉。即是说,在一些情况下,接管会通过传达有关管理者能力的坏消息而损害其未来职业生涯。由于害怕失去租金,使得管理者不能再偷懒。所以,接管市场保证了公司管理者之间的有效竞争。这就为没有控制权的小股东提供了强大的保护。第二节集团母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一、发达国家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机制 (一)德国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机制 德国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特别是存在股东之间的相互持股和银行对公司的持股。因此,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控制和管理就有了现实可能性(何维达,1999) 。 1.德国法律对有关监事会的规定。(1)监事的任职资格及选任。监事的资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00条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业务能力的自然人。第 105 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不能同时又是董事会成员及其长期代表、代理或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在规定同一公司中监事与董事经理不能兼任的前提下,同时规定子公司的董事不能成为母公司的监事;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已经是另一个公司的监事,另一个公司的董事就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李爱荣,1998) 。监事会的构成:股份公司法第 96 条规定,不同类型的公司,监事会有不同的构成。一般来讲,监事会应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有的还应包括其他的成员。雇员超过 2000 人的,企业的监事会必须由同样数量的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组成。监事的选任:监事既有股东大会产生的,也有依法由股东委派的,还有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01 条和第 109 条规定,股东大会拥有选举和罢免股东监事的权力。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参加是德国监事会的主要特点,职工代表对企业管理具有“共同决定权” (何维达,1999) 。对监事任免机制、人数构成及任职资格方面,德国法律的规定非常全面,根据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公司提出了不同的监事会构成,使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具有更大的针对性。(2)监事会的职权。根据德国公司的立法及实践,监事会的主要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任命和罢免董事会成员,确定董事会成员的收入;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84 条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违反董事义务,没有能力执行业务,或股东大会丧失了对他的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监督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查阅公司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可以委托监事或专家检查公司财务。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盈利能力、营业过程、资金周转、人员事务的状况和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况。董事会以及经理指导或管理公司事务有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或未经股东大会许可的越权行为时,监事会应行使监督权以制止其行为,对其获得的收益,监事会可召集股东大会,做出将其收益收归公司所有的决议;公司代表权。公司的对外代表权通常由董事长行使,监事会不享有代表权。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是勉为其难,或者有些情况下公司的行为是针对董事会成员的,若让董事会代表公司,则公司利益难免受到损害。此时,就应由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这些情况包括:在公司与董事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交涉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监事会为监督公司业务和财务,有权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梅慎实,1996)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在德国,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但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也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特定交易的批准权。虽然公司法将经营决策权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公司的实际管理,但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会必须事先得到监事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3)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从德国股份公司法等 101-110 条的规定看,监事会的内部细则、决议方式、参加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的召集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每一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条件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必须在召集请求之后的两周内举行。否则,建议者可自行召集监事会;第二,监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第三,监事会通过会议决议做出决定,监事会只有在按照法律或章程由至少有半数监事会成员组成并参加做出决议时,监事会才具有做出决议的能力。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由三名成员参加做出决议;第四,监事会应从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和至少一名代表。代表在主席缺席时,拥有主席的权力和义务。为防止监事会决策时议而不决、形成僵局的现象,监事会主席可有 2 票投票权;第五,监事会的各次会议都应作记录,记录须经过主席签字;第六,监事会可以在其成员中任命成立一个或者多个委员会,目的是为监事会的谈判和决议做准备工作,或者是为了对其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01 条第(2)项规定,监事会也可以为某个特定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执行检查任务。这说明,德国公司监事会以监事会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但也不排斥监事会成员单独受托履行职权(李燕兵,2000) 。2.监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能。对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70 条、第 171 条和第 172 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呈交给监事会。如果年度账目应当由一名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那么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立即将这些资料连同结算审计员的审查报告一起呈交给监事会。与此同时,董事会应将它对如何使用决算盈余拟向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一同呈交给监事会;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享有知悉提示和审查报告的权利;监事会应审查年度决算和决算盈余使用建议;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大会做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也要说明,它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它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它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账目。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决定将年度账目提交给股东大会去确认,那么监事会一经批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了。在监事会给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要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写进去。3.监事会制度的改进。在 20 世纪 90 年代,由于德国几家大公司经营不善而引发的危机,使投资者丧失了对公司经营和股票市场的信心,进而削弱了德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大公司遇到的危机引起了德国各界的关注,无论是从事公司治理研究的学者,还是致力于公司治理实践的企业家阶层,乃至德国政府,都意识到危机的重要根源是银行等大股东的长期控制,造成公司运营透明度不高和对一般股东保护乏力,进而使公司的竞争压力和创新动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因此,必须对公司治理机制进行改革。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德国联邦政府于 2003 年颁布了德国公司治理准则 (German Corporate Govemance Code) 。 准则对监事的资格限制和职责做出了一些修正:(1)监事资格的限制。为了保证监事会成员具有履行监控职责的能力,准则规定,监事会成员必须具备要求的专业知识、能力和专家经验;选任监事时必须考虑到公司经营的国际性、潜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年龄限制等因素;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得担任超过五家上市公司的监事。为了保证监事会能独立地行使监督权, 准则要求监事会中不得有超过两名成员是公司的前任董事会成员,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监事会和董事会形成过于亲密的关系,而妨碍监事会履行正常的监控职责;并且,监事会成员不得在与其任职公司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担任董事或类似职务,以避免监事会成员从事利益冲突的交易,或为了自身利益而滥用监控权。(2)监事会的职责。德国股份公司所赋予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有:监事会成员的选任和解任、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查阅和审查公司的账册和文件以及财产、召集股东大会、对外代表公司等。在此基础上,为了确保监事会能更高效地运作并能胜任复杂问题的处理, 准则规定监事会必须在内部成立由足够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必须定期向监事会主席报告其工作情况,这些委员会的任务是处理公司有关的会计审计、经营策略、管理层的报酬、投资和融资等问题(齐树洁、陈文清,2003) 。(二)美国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机制采用外部控制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治理的一大特点是将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合二为一,即所谓单层制(Single-level Board or Unitary Board)的内部监督机制,美国各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通常采用这一类型。英美虽未设置独立的监事会,但其董事会为集业务执行和业务监督为一体的机构,在大型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占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的主要功能就是对公司经营董事和管理层实行业务监督。虽然英美公司法并未将独立董事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但根据其所起的作用,我们仍可将独立董事及由其组成的下属委员会视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1.美国对有关审计委员会的规定。(1)审计委员会的职能。1987 年,美国反对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就审计委员会问题发表了一份公开报告,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提出了具体的指南:审计委员会应是财务报告程序和公司内部控制的博学、警醒和有效的监督者;所有的公开公司应制定书面章程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义务和责任;审计委员会应有适当的资源和权利以履行他们的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就管理当局对与公共会计师(Independent Public Accounting)独立性相关的因素的评价进行检查。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当局均应帮助公共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在每个年度开始之前,审计委员会应审查管理当局拟聘请公共会计师进行管理咨询的计划,包括管理咨询的类型和费用;管理人员及审计委员会应确保内部审计师在全部财务报表的审计过程中的工作是正当的并与公共会计师适当合作;审计委员会应当监督制作季度报表的程序;SEC 应要求所有公开公司的董事会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依 SEC 的规则,所有公开公司应被要求其给股东的年度报告中包括由经理人员签署的经理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效率进行评估的管理报告;依 SEC 的规则,所有公开公司应被要求其给股东的年度报告中包括有审计委员会主席签署的报告审计委员会在该年度的职责和行为的信件。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强化其在财务报告方面的监督作用,纽约证券交易所与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成立了蓝带委员会(Blue Ribbon Committee) 。该委员会于 1999 年 2 月起草了一份题为关于改进公司审计委员会效果的报告,提出如下建议: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均应是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至少应由三人组成,并且每个成员均与公司在资金上保持独立;审计委员会应在章程中阐明其职责;应在年报中披露审计委员会有关职责履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应与审计人员协商为保持审计独立性应采取的措施;审计人员应与审计委员会讨论财务报告的质量。蓝带委员会的工作对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规范和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2)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的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8.25 条(a)的规定:“除非公司设立章程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董事会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任命董事成员在委员会中工作。每个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依照董事会的旨意展开工作。 ”在美国,董事会并不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它往往把某些责任委托给下属委员会来完成。有些下属委员会的职能侧重于对公司管理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因此需要在委员会中保持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一般认为至少三个经常需要独立判断力的工作委员会中保留非管理董事是值得提倡的,这三个委员会是:提名委员会(Nomination Committee) 。报酬委员会(Compensation Committee) 。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ttee) 。2.审计委员会财务监督职能的定位。(1)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行使财务监督的职能。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董事会兼有公司业务经营和经营监督两种职能。独立董事是区别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具有独立地位的。因此,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主要职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一般认为,其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制衡职能。在执行董事或控股股东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时积极介入,从独立的角度帮助公司进行决策,减少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协助和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的利益,而非某一特定部分或团体的利益,增加股东价值。监督约束经营者。检讨和评估经营层的表现及业绩,以确保其遵守最佳行为准则。相对于内部董事,独立董事更容易坚持客观的评价标准,他不会因碍于情面而不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参加董事会的决策,在公司战略决策过程中导人独立判断。独立董事应能够处理董事会事务和参与董事会决策,就公司的发展战略、运作、管理、业绩、资源等重大问题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以确定公司的使命和前景。(2)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并非公司管理的一部分,这与内部审计不同。根据美国 SEC、证交所及社会各界对审计委员会职能的规划,审计委员会被特别授权负责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内部财务控制。一般而言,审计委员会至少拥有以下职责:向公司推荐独立会计师的合适人选;就审计计划与被选为独立会计师的人士进行接触;在和独立会计师进行磋商的基础上,对审计报告进行评议或者提出审计报告及报表;就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和独立会计师保持联系,如果必要的话也要咨询内部审计师的意见。3.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改进。从 20 世纪 80 年代末的联邦储备保险公司存贷款机构(Saving&loan Institution)到安然公司(Enron)破产案和世通公司(WordCom Inc.)舞弊案,暴露出了审计委员会的不足和缺陷。主要原因是:(1)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在完成其职能方面仍然缺乏必要的培训,缺少有经验的财务管理专家。 (2)审计委员会处理问题的信息来源仍然很有限,大多依赖内部审计师和所能得到的公司信息。 (3)审计委员会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管理者的职责。如果审计委员会作用发挥不当,还容易造成公司的内部冲突,限制企业创新精神的发挥。 (4)内部审计协会的建议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1989 年,通过审查 100 家公司的年报发现,仅有 7 家公司单独列示了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5)随着公司制的发展,公司业务日趋复杂,同时由于新技术导致了电子商务,无纸化交易的产生,加大了数据处理和信息管理的难度,电算化会计处理的安全性和适当性难以控制,使得审计风险增加。至今电算化审计仍然是审计界面临的难题。通常在面临复杂的信息系统问题时,审计委员会也无能为力。 (6)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应运而生。其业务处理的复杂化,使得专业素质不是很高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束手无策。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挽回广大投资者对美国公司治理机制的信心,美国总统布什于 2002 年 7 月 30 日签署了2002 萨班斯一奥克斯莱法案 (Sar-banes-Oxle-Act,SOA) 。该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同时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要求也更加严格(金城,2003) 。按照萨班斯法案,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监控公司的会计和财务报告过程以及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审计委员会应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以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的外部会计事务,包括直接负责对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报酬和监督,其中含负责解决管理层与审计师之间关于财务报告的争议。审计委员会必须直接负责为发行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其他审计和鉴证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任命、报酬、维持工作,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必须制订一定的程序,以保证能够接受、保留和处理有关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包括保密程序,允许雇员对有问题的会计、审计问题提供匿名的检举。审计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必须有权聘用独立的咨询顾问人员,为保证审计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为审计委员会提供适当的活动经费。审计委员会至少要有一名具有相应学识和经验的“财务专家” ,必须披露审计委员会中专家的数量和名称,并证明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确实具有独立的地位。按照这些制度安排,审计委员会无疑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协助”董事会管理企业的外部会计事务,而是可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董事会,这为把审计委员会从董事会中独立出来创造了条件。但按照该法案,审计委员会毕竟还是由董事会来设立,其成员的提名、任命和报酬还受制于董事会其他成员,且其成员还可以是董事会其他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这些自然会实质影响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谢德仁,2005) 。美国式的公司治理以及相应的财务治理结构仍然存在着问题,系统而又深入的改革十分必要(于增彪、袁光华等,2004) 。二、根据分权制衡的原理设计我国公司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一)分权制衡原理对监督机构设置方面的要求我国与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公司所有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套用国外已有的模式。而应当结合我国公司的特点,针对不同公司的规模、结构,设立不同的内部监督机制,在充分发挥监督机构效用的同时,又降低不必要的监督成本。根据分权制衡理论,独立性是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的根本前提。监督机构作为与执行机构对等的主体,要发挥其有效监督的作用,必须是完全独立的。而实现独立性的基本途径和保障就是通过法律构筑完善的监督机制。监督机构独立性主要是指:一是监督机构组织上的独立性。这主要由人员的选任与解聘、人员的身份保障、任职资格等方面决定;二是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应明确规定监督人员的职权范围、义务与责任等,使监督机构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提供保障。(二)协调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财务监督的职能我国公司立法仿效大陆法系双层委员会的模式,要求设置独立的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同时,我国又在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设置审计委员会,由其执行对财务的审计监督。从而产生了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同时作为财务监督机构并存于公司的问题。对于如何强化公司的监督机制,有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李学,2001):方案一:完善现行监事会制度,不设立审计委员会。该方案的基本想法是通过完善监事会改善公司的监督机制。一方面监事会制度已经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只是由于实施不当造成的;另一方面由于一股独大现象,董事会已被大股东控制,设立审计委员会也可能于事无补。这个方案的实施难度小,但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且在实践中已经流于形式,即使努力改进也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方案二: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现行的监事会制度。此方案认为,现行的监事会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花费很大的努力改进它,在一定时期内也难以改变人们对它的看法,事倍而功半,而且监事会作为并列于董事会的另一机构,不能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其职能只能属于事后的监督,难以形成决策过程中的监督。借鉴国外经验,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建立起全新的监督机制,形成决策过程中的监督,可以全面改进公司监督机制。若改进科学得当,可以达到健全完善公司监督机制的目的。但是,采用此方案需要修改公司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长。此外,若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没有实质性的改进,还有赖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方案三: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同时并存。根据这个方案,在同一个公司内,除了在董事会内设立审计委员会外,还要保留经过改进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实行双重监督,在监督职能上分工配合。审计委员会履行决策过程中的监督职能,监事会发挥事后监督作用;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财务信息披露和审计方面的监督,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在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方面的监督。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如独立董事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人格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行权的独立性等) ,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由于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具体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包括重大决策的事前酝酿、内部制定、最终发布等各个环节。相对于监事会而言,独立董事制度便具有了监事会所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与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但监事会制度也具备了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与外部性监督的三大特点。独立董事作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尽管参与了决策的全过程,但它有诸多缺陷难以克服:(1)激励不足。我国独立董事大多由专家学者和社会名流兼任,待遇不高,带有公益性质,其功能不仅仅是监督管理当局,更重要的是在我国“一股独大”或“多股同大”普遍存在的条件下监督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我国独立董事事实上由管理当局聘请,独立董事真的有碍于管理当局决策,管理当局完全可以解聘,如此一来,独立董事没有足够的激励为中小股东的利益向管理当局进行几乎无效的抗争。 (2)时间上得不到充分保障。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稿中则要求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工作时间一年不少于 15 天。事实是:“有本事”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名流们的本职工作忙,否则,他就不太可能被纳入“有本事”之列啦!(3)对决策执行过程的具体监督及其效果评价也无法做到及时和准确到位。监事会作为公司专职的常设性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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