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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收据)管理办法总 则第 l 条 为规范财务收支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结合本集团公司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具体要求,特制定本规定。第 2 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各下属单位的发票(收据)管理。第二则 发票(收据)的开具第 3 条 公司业务人员在正常经营活动及业务中,向收款单位付款后,应向收款单位及时索取发票。第 4 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即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的发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业务人员一律拒收。第 5 条 公司向客户销售商品时凭发货单及收款单据,由专人到开票处开具发票(收据) 。发票(收据)的开具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单证并获取开票或结算清单,开票额不得超过结算金额。第 6 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客户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资料,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具。对个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一律开具普通销售发票。第 7 条 除赊销款项外,原则上先收款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收据)时,对已收款项应加盖现金收讫 或银行收讫章。第 8 条 禁止发票(收据)的开具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发票(收据)的开具和款项收取的人员必须分开。收据收取的款项为现金或现金支票时,必须由出纳人员收取款项,并在收据上盖 现金收讫 章。第 9 条 各单位的发票(收据)必须逐本按序(按编号)开具,禁止多本同时开具,禁止拆本使用,禁止不按编号顺序开具收据。第 10 条 在开具发票(收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逐一填开,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并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第 11 条 发票(收据)上填写的付款单位应与实际付款单位相符。发票中的项目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合计金额、日期、开票人姓名及其他发票内容要填写齐全。第 12 条 发票(收据)中的大小写金额要相符,金额合计(小写)数前要加符号 ¥ 封顶。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发票(收据)须作为作废收据处理。第 13 条 开具发票(收据)的字迹要清晰,不得有涂改、刮擦痕迹。第 14 条 发票专用章应使用红色印泥。第 15 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第三则 发票(收据)的管理第 16 条 各单位应建立发票(收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收据)登记簿,记录发票的领购、使用、结存等情况。第 17 条 发票(收据)应由财务部门指定专人购买和保管,并且保管人和开具人必须分开。第 18 条 发票(收据)只准在规定的使用区域内,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第 19 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发票(收据)领用存登记簿,每次领用时须及时登记领用的发票(收据)的编号范围、领用的本数,并有领用人签字。除第一次领用发票(收据)外,其他每次领用发票(收据)时,均须交回原领用的已开具完毕的定本发票(收据)存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领用新发票(收据) 。第 20 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收据) ,不得擅自扩大发票(收据)使用范围。第 21 条 发票(收据)使用后应以 旧换新,交回存根,票据管理人员要逐页检查。第 22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收据) 。第 23 条 空白发票(收据)何时使用何时盖章,不得事前盖章。第 24 条 作废的发票(收据)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 字样。第 25 条 已开具的收据存根作为会计档案资料管理,其管理及销毁方式遵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 26 条 使用发票(收据)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以防丢失。发票(收据)不得随便放置,下班时应放入保险箱内。如发票(收据)丢失,应于第一时间向集团财务部书面报告,并同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第 27 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办好交接手续,并由部门负责人监交。第四则 内部收据的管理第 28 条 内部收据自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购买,并且指定专人保管详细记录收据的领购、使用、结存等情况。第 29 条 内部收据应严格按公司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经过规定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盖印章。第 30 条 内部收据的领用必须以旧换新,交回存根,并且核对开出的收据和入账金额是否一致,杜绝开收据收款后不入账的行为发生。附 则第 31 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第 32 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 33 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财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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