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返回 相关 举报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_第1页
第1页 / 共34页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_第2页
第2页 / 共34页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_第3页
第3页 / 共34页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_第4页
第4页 / 共34页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_第5页
第5页 / 共3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财会200141 号2001 年 6 月 22 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容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容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第六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 。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第八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第十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第三章 销售和发货控制第十三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第十五条 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批,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六)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的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帐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第四章 收款控制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 支付结算办理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第二十条 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帐,不得擅自坐支现金。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帐,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美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会计处理。第二十四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监控制度。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第二十八条 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帐,应入帐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刊登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一) 请购与审批;(二) 询价与确定供应商;(三) 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四) 采购与验收;(五) 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六) 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第九条 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第十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 、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第三章 请购与审批控制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控制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第五章 付款控制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 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第二十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第二十六条 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二)采购与付款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容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美。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规范单位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过程中的差错、舞弊和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一)对外投资预算的编制与审批;(二)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论证与评估(三)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四)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五)对外投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与对外投资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规。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业务流程,明确投资决策、资产投出、投资持有、对外投资处置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第三章 对外投资决策控制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对外投资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投资建议的提出、分析与论证,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科学、合理。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的预算管理。单位对外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单位发展战略要求和社会需要。投资规模、结构和资金安排应当科学、合理。单位对外投资预算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并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必要时应对被投资单位进行资信调查和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时,还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单位财会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建议项目的分析论证等工作。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投资建议项目的分析与论证情况以及资信调查和实地考察结果,决定对投资项目是否立项。第十四条 重大投资项目立项后,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可靠。单位财会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研究工作,对投资项目所需的资金、预期现金流量、投资收益、以及投资的安全性等进行测算和分析。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已立项项目进行评估, 比较选择投资方案,提出对外投资决策建议。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的集体决策制度。一般投资项目可由授权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批准: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第四章 资产投出控制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资产投出业务的控制,对投资合同的签订、投资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资产投出等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九条 单位对需要签订合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应当根据对外投资决策内容,并以对外投资分析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为依据与被投资单位进行谈判,谈判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对外投资合同需经授权部门或人员审查批准后签订。第二十条 单位投资执行部门应当会同财会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投资计划,并且按照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进度、时间、金额和方式投出资产。对外投资如果出现需要提前或延迟投出资产、变更投资额、改变投资方式、中止投资等情况的,应当按程序报经原授权审批人或上级授权部门审批。己实施的对外投资项目需要进行二期投资的,单位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履行分析论证、审批等程序。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外投资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方式的,应严格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的有关规定办理付款事宜。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外投资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固定资产(试行) 、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试行) 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投出事宜。投出资产的价值应当采用合理方式确定并经有关授权部门审批。第五章 对外投资持有控制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种类和投资方式采用相应的管理方法,加强对持有投资项目的安全完整、投资收益的收取、有关凭证的保管和记录、会计核算等方面的控制。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 以便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收益收取的控制,按时足额收取对外投资持有期间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它收益,及时入账。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对有价证券应记录其名称、面值、数量、编号、取得日期、期限、利率等;对其他投资应记录被投资单位的名称、投资合同与协议的编号、出资方式、股权比例、投资收益分配方式等。单位财会部门应定期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业务的会计核算,将对外投资业务的所有收支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单位财会部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时,应当对投资计划、审批文件、合同协议、资产评估证明、投资获取的权益证书等相关凭证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第六章 对外投资处置控制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授权批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投资收回的资产,应及时足额收取,并按规定入账。提前或延期收回对外投资的,应经集体审议批准。收回货币资金的,应及时办理收款业务。收回实物资产的,应编制资产回收清单并由相关部门验收。收回无形资产的,应检查核实被投资单位未在继续使用。收回债权的,应确认其真实性和价值。第三十条 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应经集体审议决策,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机构或部门批准。必要时可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 单位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并经集体审议批准。第三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单位财会部门在进行资产处置的相关会计处理时,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 以确保资产处置的真实、合规。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验对外投资处置后的资产回收清单和验收报告,审核对外投资转让的作价,保证回收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应查验其产权转移情况。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计划书、对外投资处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调阅、保管、归档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第三十五条 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四)对外投资资产的投出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计划投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出的,重点检查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五)对外投资持有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有关对外投资权益证书等凭证的保管和记录情况,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收回。(六)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授权批准,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七)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是否合实、完整。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第八章 附则第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网站客服QQ:736505653
中华第一财税网文库分网版权所有
粤ICP备15045937号